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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2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崇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崇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本件被告駕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勉持小康、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
    被      告  王崇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崇瑋自民國104年5月14日晚間10時許起至晚間11時30分許
    止,在臺中市大甲區興安路夜市飲用啤酒後,竟仍於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RV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
    55分許,行經大甲區經國路與東西八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
    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15日凌晨0時2分許,當
    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甲分隊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2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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