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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崇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崇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崇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崇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 │ │臺幣10000元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0日 │104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604號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27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105年1月22日 │105年6月16日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604號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27號 ││判 決├────┼────────────┼────────────┤│ │判決確定│105年3月1日 │105年7月11日 ││ │日 期│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5年度執字第1006號(已執 │105年度執字第10792號 ││ │行完畢)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8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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