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小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小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第11字後補充記載:「劉小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4 年5 月6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間」;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因其有毒品案件前科,經警詢問是否有施用毒品時,乃主動供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足憑,則員警當時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一般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換言之,被告即使列名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同樣見解),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上揭犯行,同時具有累犯加重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劉小虎前經2 次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衡諸其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所有或係他人無正當理由取得或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