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簡字第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簡字第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管仲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管仲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第3 字後補充記載:「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328 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擷尿液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及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管仲康前經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紀錄,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甫於105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短期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5 公克),經警方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為證(見偵卷第26頁),且據被告供稱,該扣案物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48頁背面),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偵卷第52頁),故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暨與之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4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