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正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4 年度訴字第5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因不滿少年乙○○就少年葉○濠與其間之爭執,於電話中與其發生口角爭執,指示其子即少年曾○淳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22時15分,在苗栗縣頭份市(改制前為頭份鎮,下同)中華路與自強路口通知少年乙○○、葉○濠及鄧○翔及其他友人至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村00號、甲○○住處,並另通知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至其住處待命。迨同日22時40分許,少年乙○○、葉○濠及鄧○翔及其他友人應少年曾○淳之要求至甲○○住處。少年乙○○等人抵達後,甲○○則要求少年乙○○、葉○濠及鄧○翔三人進入其住處,其他與少年乙○○等同行之其他友人則於該址外等候。少年乙○○等3 人進入甲○○住處後,甲○○則以少年乙○○於電話中出言辱罵,及命少年乙○○及鄧○翔跪下,少年乙○○、鄧○翔拒絕為由,與少年徐○開(另案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之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授意少年徐○開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毆打少年乙○○,少年徐○開初則起腳踹少年乙○○,繼之少年徐○開再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將少年乙○○拖往屋外共同打毆打乙○○,致少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挫傷、左肩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甲○○與少年徐○開及其他不詳之人,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少年徐○開等人毆打少年乙○○完畢後,由徐○開等人再將少年乙○○拖進甲○○住處,甲○○並命少年乙○○、鄧○翔跪下,少年乙○○惟恐再遭毆打乃依甲○○之命跪下,惟少年鄧○翔仍未從命,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使少年乙○○、鄧○翔行無義務之事。嗣經甲○○與少年鄧○翔對話後,始任少年乙○○等人離去。
二、案經少年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調解紀錄表、本院105 年司苗小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前開傷害少年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前開對於少年乙○○、鄧○翔妨害自由之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對少年乙○○部分),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對少年鄧○翔部分),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僅係違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5 號卷第15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與少年徐○開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少年乙○○、鄧○翔之自由,所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另被告上開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於成年人利用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則為防止成年人利用或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本件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其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其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以其犯罪之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依同上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於法即難認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徐○開共同犯本件傷害、強制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亦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本件傷害罪、強制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復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行為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權益與安全、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現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參見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且考量被害人父親之意見(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5 號卷第2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被害人乙○○之父親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沒有意見等語,有調解紀錄表、本院105 年司苗小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05 號卷第6 至7 頁背面、第21頁),堪認被告經歷此偵、審程序,當益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2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5 年司苗小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