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萬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萬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萬福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0至21列之「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應補充為「於104 年2 月5 日收受前開104 年1 月29日行政處分書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12列之「建物及土地謄本」應更正為「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二、被告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苗簡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罪),復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29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罪),甲、乙二罪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於93年3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3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又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丙罪);嗣甲、丙二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裁定就甲罪減為有期徒刑3 月,與業經減刑之丙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7 月26日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因扣除甲罪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後,無剩餘刑期須執行,執行檢察官乃於99年9 月14日以「免予執行」為由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甲、丙罪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為上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即99年7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苗栗縣政府兩度裁處罰鍰計32萬元,仍不依限改善,對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經濟發展及生活環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061號被 告 鄭萬福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萬福係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里○段○里○○段000地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即同段建號577號鐵皮屋(門牌:苗栗縣通 霄鎮○○里○○路000號)之承租人,承租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日止,其明知上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承租期間內之不詳時間,擅自將上揭土地上供羊舍、倉庫、堆肥舍使用之鐵皮屋,改建從事作為KTV小吃店(營業人名稱原為宸采園茶 藝坊、安妮小吃部,後更名為星晨茶藝坊、彩虹小吃店,現更名為星橋小吃店、美美小吃店)而未作農牧使用,而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苗栗縣政府先於103年9月5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對 宸采園茶藝坊、安妮小吃部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限期應於文到後30日內改善完成,詎鄭萬福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3年12月16日及104年1月15日經苗栗縣政府承 辦人員前往上揭土地會勘,仍未恢復農牧使用,經苗栗縣政府繼於104年1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對星橋小吃店、美美小吃店各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應於文到後90日內改善完成,詎鄭萬福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4年5月25日經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前往上揭土地會勘,仍未恢復農牧使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萬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科員張綉春、農業處畜產科技士江俊杰、農業處農務科聘員黃貴良、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江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苗栗縣政府103 年9月5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參卷第68-69頁)、地政處104年1月21日簽呈(參卷第39-41頁)、苗栗縣政府103年12月16日會勘紀錄(參卷第44頁) 、苗栗縣政府104年1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參卷第36-37頁)、苗栗縣商業104年5月 25日現場稽查紀錄表(參卷第27-28頁)、現場稽查照片( 參卷第135-140頁)、租賃契約書(參卷第81-84頁)、上開建物及土地謄本(參卷第91、144頁)、營業稅籍登記資料 (參卷第60-61、98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 二、查違反該管縣市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實施之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反該法第21 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林文中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