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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96號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苗簡字第99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7行之就上開二罪嫌之後增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1、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均有罰金刑之規定,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相比較,新法將上開三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牽連犯之刪除:舊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新刑法第55條,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等2罪,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舊刑法第55條後段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新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為有利。

3、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4、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營利而犯之者,更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後之結果,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警察機關戶籍管理、入出國及移民署掌理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之維持構成危害,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破壞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15條: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73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客庄里2鄰客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大陸地區人民曹穎雲(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
    之真意,竟於民國90年7 月間某日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
    經由徐紹卿(另行偵結)之提議,而前往大陸地區與曹穎雲
    辦理假結婚。甲○○即與徐紹卿、曹穎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甲○○先於90年7 月19日,前往大陸地區,並於
    90 年8月31日在大陸地柳州地區公證處,與曹穎雲辦理假結
    婚,而取得柳州地區公證處核發之(2001)桂柳證字第3239
    號結婚證明書。甲○○為使曹穎雲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遂於90年9月3日返臺後,於90年9 月間,由徐紹卿持前開結
    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稱海基會)申請
    驗證,並於90年9 月21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0)核字第
    052569號驗證證明後,再於90年10月3 日,持前開經海基會
    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苗栗縣苑
    裡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致使該管不知情而
    承辦該戶政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甲○○與曹穎雲結婚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公文書,並因而取得
    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國
    家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甲○○、徐紹
    卿即於91年1 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
    管局,後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
    由,申請許可大陸地區女子曹穎雲入境臺灣地區,經該管公
    務員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許可其入
    境,曹穎雲入境後即行逃逸,而於91年6 月13日再行出境。
    嗣於98年7 月間,經管區員警前往甲○○家中進行訪查,察
    覺戶籍登記異常後,依據甲○○之供述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坦承上情不諱,並有結婚公證書影本、海
    基會驗證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
    來臺查詢列印等資料在卷供參,被告之罪嫌應可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已於92年10月29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 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
    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定該條例
    第79條自92年12月31日施行,是行為人犯後法律已有變更,
    而新修正公布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
    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至修正前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 條
    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仍以舊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
    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文書等罪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徐紹卿、曹穎
    雲間,就上開二罪嫌。又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葉  柏  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99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