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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解忠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指揮(106 年度執字第17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六年度執字第一七九一號不准受刑人解忠信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受刑人解忠信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解忠信(下稱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字第1791號指揮執行,詎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遭該署檢察官否准,惟:

㈠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可知,法院判決有諭知易科罰金者,執行時仍以易科罰金為原則,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才得例外不准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由檢察官負嚴格證明之舉證責任,且「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執行檢察官裁量之際,仍應遵守法律規範,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並考量易刑處分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適用上不宜過苛。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全國檢察長會議雖曾決議酒駕三犯,原則上即應發監服刑,然此僅為內部作業標準,對外並無拘束力,是以各地檢署檢察官仍應依據城鄉差距、受刑人經濟情況等例外情形加以斟酌。

㈢本件受刑人酒後駕車之路段,係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台1 線110 公里處,上開路段兩旁居民甚少,夜間通行之人車亦少,受刑人於駕車上路前已確認斯時該路段通行之人車極少,當不致對他人造成危險,且事實上亦未肇事導致人員傷亡,本件判決業已審酌受刑人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累犯加重等因素,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可證明本件判決亦認受刑人本次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內心飽受煎熬,悔悟不已,已知所警惕,本件以易科罰金與命受刑人入監服刑,均可達使受刑人不再犯之矯治之效,然後者對受刑人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前者,依照比例原則,自應採取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准予易科罰金,始符法治。

㈣再者,受刑人父親罹患慢性腎衰竭,需經常赴醫診治,母親年事已高,亦患有子宮頸癌,兄長因患精神雙相情緒障礙症,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收容治療,受刑人之雙胞兄弟則因從小資質愚鈍,說話口語不清,無法與人接近及外出工作,亦賴受刑人照顧,受刑人現為一家之生活及經濟支柱,倘入監服刑,家人生活恐陷入難以預料之困境。

㈤因認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准予就上開有期徒刑依判決主文所示標準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346 號確定判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司法院釋字第245 號解釋可參)。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得以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已,至准否易科,應依受刑人客觀上所存在之具體事由,衡酌是否足以影響刑罰之執行,有無因准予易科罰金而致無從收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此為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是執行檢察官倘認並無執行困難之情事,固可不准為易科;縱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仍得不准為易科罰金。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非謂僅因犯罪情節輕微,而應一概予以准許,或犯罪情節重大,即可一概不予准許。是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時,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紀錄、保護法益、判決時承辦檢察官及法官之認定及判斷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依比例原則詳加審酌,以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才能矯正其反社會性格及維持法律秩序,以符合易科罰金之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意旨。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100 年1 月20日,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第1 犯);又於103 年1 月18日,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同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2 犯);復於105 年11月22日,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現仍分期給付易科罰金(第3 犯);詎受刑人再於106 年3 月14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其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第4 犯),嗣於106 年5 月4 日確定後送執行,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審查,認受刑人酒駕4 犯以上,且本件距前案行為時未逾5 年,及受刑人為3 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6 月29日駁回聲請易科罰金及否准易服社會勞動簽呈、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參考表、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苗栗地檢署106 年7 月5 日苗檢鈴丁106 執1791字第1069901962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再按法務部為避免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徒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乃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上開研議結果,認「受刑人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 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是依上開研議結果,受刑人5 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惟若有上開但書所示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法務部新聞稿在卷可參。法務部既已將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研議結果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對於酒駕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標準,則上開研議結果自得作為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審酌依據。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本院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346 號案件,固係5 年內3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符合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惟查,受刑人所犯本次酒駕犯行,係因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即燒酒雞,亦查無有其他飲酒行為,另被告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28mg/l,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已符合前開研議結果但書第1 款、第2 款所示例外可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再者,受刑人前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表示,其有因飲酒問題至署立醫院就醫乙情,亦有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準此,受刑人是否已有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之情形,而符合上開研議結果但書第4 款所示之例外規定,亦有待調查,惟檢察官所為之原執行命令及回函,就其裁量權之行使,均未就上開有利於受刑人之例外情形何以不採之理由詳加說明,且僅考量受刑人5 年內3 犯之犯罪次數,即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亦未細究犯罪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且各次情節亦非相同,造成危害程度亦或有別,是其裁量難謂無瑕疵,受刑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從而,本院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執字第1791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又受刑人自承其已就醫戒除酒癮等情,如前所述,受刑人是否符合前開研議結果之例外及如何裁量,亦待檢察官另行調查及再酌以前開符合例外之情形另為裁量,爰認本件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受刑人聲請本院逕依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346 號判決主文所示標準,准許易科罰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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