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1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 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
二、本件受刑人張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前揭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張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槍砲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壹日│幣1000元折算壹日│ ││ │。 │。 │ │├────────┼────────┼────────┼────────┤│犯 罪 日 期│104年5、6月間某 │ 105年6月2日 │ 105年6月2日 ││ │日起至105年6月2 │ │ ││ │日13時20分止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763號 ││ │字第3380號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 後├────┼────────┼─────────────────┤│ │案 號│ 105年度訴字 │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 │ │ 第314號 │ ││事實審├────┼────────┼─────────────────┤│ │判 決│ 105年9月8日 │ 105年10月12日 ││ │日 期│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 定├────┼────────┼─────────────────┤│ │案 號│ 105年度訴字 │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 │ │ 第314號 │ ││判 決├────┼────────┼─────────────────┤│ │判 決│ 105年9月29日 │ 105年11月1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字第3936號 │字第4447號 │字第4448號 ││ ├────────┴────────┴────────┤│ │編號1至3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部分)│ │├────────┼─────────────────┤│犯 罪 日 期│ 105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570號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最 後│案 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事實審├────┼─────────────────┤│ │判 決│ 106年8月30日 ││ │日 期│ │├───┼────┼─────────────────┤│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確 定│案 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10月6日 ││ │確定日期│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 ││ │第365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