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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6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宏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①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編 號│ ① │ ② │ ③ │├─────┼───────────┼───────────┼───────────┤│罪 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 │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新臺幣3萬元 │ │ │├─────┼───────────┼───────────┼───────────┤│犯罪日期 │104年5、6月間某日 │105年6月2日 │105年6月2日 │├──┬──┼───────────┼───────────┼───────────┤│偵查│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380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763號 ││案號│ │ │ │ │├──┼──┼───────────┼───────────┼───────────┤│ 最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14號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 實 ├──┼───────────┼───────────┼───────────┤│ 審 │日期│105年9月8日 │105年10月12日 │106年10月12日 │├──┼──┼───────────┼───────────┼───────────┤│ 確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105年度訴字第314號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 決 ├──┼───────────┼───────────┼───────────┤│ │日期│105年9月29日 │105年11月1日 │106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 是 │ 是 │ 否 ││科罰金或易│ │ │ ││服社會勞動│ │ │ ││之案件 │ │ │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執字第3936號。 │105 年度執字第4447號。│105 年度執字第4448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959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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