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湧銘
高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5號、106 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湧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嘉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第2 、3 行之「102 年2 月1 日」應更正為「102 年1 月16日」。
⒉第9 行倒數第2 字前補充「基」。
⒊第16行第7 字後補充「共」。
㈡證據部分增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巧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二、核被告張湧銘、高嘉俊(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湧銘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 月16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張湧銘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嘉俊居間介紹被告張湧銘將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2 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張湧銘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受損害非微,與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張湧銘前有搶奪等前科,被告高嘉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科,均素行不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被告張湧銘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高嘉俊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張湧銘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現金2,000 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嘉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06年度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張湧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嘉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湧銘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01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高嘉俊明知張湧銘
需款孔急,欲出售其金融帳戶以換取現金,為賺取介紹1本
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竟與張湧銘分別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嘉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105年7月4日某時,共同前
往苗栗縣頭份市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前,將張湧銘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阿龍」,張湧銘因此獲
得2,000元之報酬。其後,綽號「阿龍」之男子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5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徐巧真冒
稱係「林天誠警官」,因徐巧真之個人資料洩漏,遭人利用
申辦銀行人頭帳戶,再將電話轉給自稱「王文和檢察官」之
人,詐稱需匯款10萬元以驗證是否為贓款,徐巧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湧銘前揭第一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徐巧真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巧真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湧銘在本署偵查│坦承經友人高嘉俊之介紹,販│
│ │中之自白 │售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
│ │ │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2 │被告高嘉俊在本署檢察│坦承為賺取每本帳戶1,000元 │
│ │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之介紹費,於105年7月間某日│
│ │ │,介紹張湧銘將帳戶資料販售│
│ │ │予「阿龍」之事實。 │
├──┼──────────┼─────────────┤
│ 3 │證人徐巧真在警詢時之│徐巧真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
│ │證述 │被告張湧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 │ │之事實。 │
├──┼──────────┼─────────────┤
│ 4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帳戶係被告張湧銘申辦及告訴│
│ │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人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 │ │。 │
├──┼──────────┼─────────────┤
│ 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前揭第一│
│ │本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湧銘及高嘉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湧銘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湧銘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順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