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3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共場所攜帶」,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等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間為106 年7 月31日23時15分許,屬夜間時段,而被告駕駛車輛攜帶扣案之手指虎1 只行經苗栗縣苑裡鎮田中1 路與田中20路旁之公共場所,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加重要件(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6 號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被告自104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遭警方查獲為止,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夜間於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本案刀械,應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容有誤會,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攜帶刀械遭查獲之時間係夜間、地點係公共場所,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亦依法告知被告前開罪名(頁數同前),已足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附表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惟念其所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僅有1 只,且查無被告持之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手指虎1 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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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判決 /裁定 │刑度 │刑期 │備註 │
│號│(以下均本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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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度訴字第698 號 │有期徒刑11月、7 │ │ │
│ │ │月、7 月、3 月,│ │ │
│ │ │應執行2 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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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度苗簡字第14號 │有期徒刑3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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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98年度聲字第220 號(編│有期徒刑2 年1 月│98年5 月13日-100年6 │本院卷第8頁 │
│ │號1+2 ) │ │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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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99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嗣經撤銷│本院卷第9頁 │
│ │,執行殘刑5 月19日,於101 年8 月28日-102年2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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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度易緝字第1 │有期徒刑 5月 │101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本院卷第10頁│
│3 │號 │ │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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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度苗簡字第 │有期徒刑5月 │ 102 年2 月16日-102年7 │本院卷第10頁│
│4 │383 號 │ │ 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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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年度訴字第365 │有期徒刑8月 │ 102 年7 月16日-103年3 │本院卷第10頁│
│5 │號 │ │ 月5 日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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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度訴字474 號│有期徒刑6月 │ 103 年3 月16日-103年9 │本院卷第10頁│
│ │ │ │ 月15日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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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102 年度聲字第191 │有期徒刑1 年9 月│102 年2 月16日-103年6 月│本院卷第11頁│
│ │號(編號3-6 ) │ │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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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年度訴字第681號│有期徒刑9 月、5 │ 103 年6 月16日-104年6 │本院卷第12頁│
│ │ │月,應執行1年 │ 月15日(接續乙案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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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3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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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編號乙及編號7 所示案件,於編號甲所示殘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4│
│論│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4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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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銘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管制刀械,竟於民國104 年
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60 元之代價,購得列
為管制刀械之手指虎1 支,而無故持有管制刀械。嗣於106
年7 月31日23時15分許,在苗栗縣○○鎮○○0 路○○○00
路○○地○○號000-00號曳引車副駕駛座上,因另案通緝而
為警逮捕,並在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裏附帶搜索,搜獲上開
手指虎1 支及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部分,由本署另案偵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宏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
察局106年8月16日苗警保字第1060033881號函及所附之刀械
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1紙附卷及手指虎1支扣案可證,事證明
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 支,屬違禁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