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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昌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昌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昌正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06號
    被      告  林昌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83號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
    徒刑9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14時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14時8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昌正於本署檢察事│被告固不諱言於前開時間接受採尿│
│    │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之事實,惟辯稱係於106年4月6日 │
│    │                      │15時許,還錢給他人時,因該處有│
│    │                      │他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致誤吸入│
│    │                      │甲基安非他命氣體,而檢出安非他│
│    │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    │                      │惟查,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
│    │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
│    │                      │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
│    │                      │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
│    │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
│    │                      │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
│    │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
│    │                      │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
│    │                      │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
│    │                      │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
│    │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
│    │                      │者;而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
│    │                      │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
│    │                      │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
│    │                      │報告,然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
│    │                      │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
│    │                      │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
│    │                      │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
│    │                      │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
│    │                      │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    │                      │或安非他命反應等節,則分經行政│
│    │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
│    │                      │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    │                      │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
│    │                      │日(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可│
│    │                      │參。依被告所陳,當日僅係清償債│
│    │                      │務短暫停留,依上開函釋意旨,應│
│    │                      │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                      │陽性反應,以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
│ 2  │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人│被告於106年4月7日14時8分為本署│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 │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00 │
│    │體編號:000000000號) 1│號之事實。                    │
│    │紙。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告(檢體編號:000000000│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號)1紙。              │命犯行之事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    │表各1份。             │有期徒刑確定,復再犯本件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 5  │本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24│被告前於106年3月17日9時17分經 │
│    │號起訴書1份。         │本署採尿室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                      │,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    │                      │性反應,被告同以誤吸二手煙等語│
│    │                      │置辯,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堪│
│    │                      │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命惡習,│
│    │                      │並非偶然誤吸他人呼出之甲基安非│
│    │                      │他命氣體,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7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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