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2 次詐欺及1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98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6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4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13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予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22日上午9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45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23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約談時,甲○○在員警知悉其前述犯行前,不逃避裁判,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5 月6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綜此,由前述書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用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 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可資參照);施用者之尿中應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惟須考慮其施用方式、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 月6 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供承係以參混方式同時施用之情,尚非全然無據。亦即,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係以一次之施用行為,而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論處方式可以略分為「論罪」與「科刑」二大部分。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由於數罪名各皆成立犯罪,此點與法條競合有別,因此判決主文中,不論輕重,所有所犯罪名皆應羅列出來,不能僅列重罪而已,如此才可讓人從主文中清楚知悉行為人所成立之各罪名(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頁319 ;林鈺雄,新刑法總則,頁578-579 );且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亦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則在想像競合情形,所稱「所犯之罪」,即係指一行為所觸犯之所有罪名,不能僅列一種處斷之該重罪而已;至於科刑部分即應「從一重處斷」,亦即按照形成想像競合罪名中之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宣告行為人所應科處之刑罰。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另案通緝經警約談時,在員警知悉其前述犯行前,主動告知前述犯行,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參照前述判例意旨所示,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供參,則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之身體、健康,且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