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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453、3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豪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提供金融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其犯後否認交付帳戶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幫助之不詳詐欺集團雖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獲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6 年度偵字第3453、39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年度偵字第3453號3998號被 告 張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12月31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不明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高崇敏、王韋閔、林永忠及劉祐廷詐騙,使高崇敏等4人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張家豪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高崇敏等4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崇敏、王韋閔、劉祜廷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桃園市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家豪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106年過年後,要去領取殘障補助,方知伊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伊上開臺灣銀行帳號,係之前約100年間,在臺南市新營區工作,才在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開戶,作為薪資轉帳戶,102年將這個帳戶全部領出,這個帳戶餘額是0元,後來101年至104年間,在苗栗縣竹南租屋,於105年間搬回現在頭份市住處,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在搬家時遺失的云云。然查:一告訴人高崇敏、王韋閔、劉祐廷及被害人林永忠接獲詐騙電話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高崇敏等3人及被害人林永忠在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前開臺灣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6年1月23日新營營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6年9月13日新營營密字第10650019751號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高崇銘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王韋閔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永忠提供之全部犯罪事實付款使用證明、告訴人劉祐廷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台灣銀行帳戶確係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乙節,已堪認定。二銀行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縱為他人取得持有,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以免遭盜領存款或其他不法使用;且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當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存摺、提款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之理,蓋遺失或遭竊存摺、提款卡之所有人如報警處理並辦理掛失手續,存放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即無法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自無甘冒此風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殊不足採。三被告於事發後並無報警,而上開帳戶於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匯款前,其金額已所剩無幾乙事,均為被告所自承,此與詐騙集團利用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遂行詐騙犯行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係將前開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四又被告辯稱102年將上開個帳戶全部領出,這個帳戶餘額是0元,惟該帳戶於105年12月31日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仍有19元,與被告供述不符,有臺灣銀行新營分行106年9月13日新營營密字第10650019751號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五另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工具,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遭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是否│
│    │          │      │                          │        │          │告訴│
├──┼─────┼───┼─────────────┼────┼─────┼──┤
│ 1  │105年12月 │高崇銘│冒稱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詐稱因│105年12 │2萬5,000元│是  │
│    │31日      │      │高崇銘下標訂貨,因作業疏失│月31日  │          │    │
│    │          │      │,致訂貨追加至24組,須高崇│        │          │    │
│    │          │      │銘至透過ATM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    │          │      │交易。                    │        │          │    │
├──┼─────┼───┼─────────────┼────┼─────┼──┤
│ 2  │106年12月 │王韋閔│冒稱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詐稱因│106年12 │3,030元   │是  │
│    │31日17時4 │      │王韋閔下標訂貨,因作業疏失│月31日17│          │    │
│    │分許      │      │,致訂貨重覆大批訂貨,須王│時47分許│          │    │
│    │          │      │韋閔至透過ATM自動櫃員機解 │        │          │    │
│    │          │      │除交易。                  │        │          │    │
├──┼─────┼───┼─────────────┼────┼─────┼──┤
│ 3  │106年12月 │林永忠│冒稱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詐稱因│106年12 │2萬9,985元│否  │
│    │31日16時許│      │林永忠下標訂貨,因作業疏失│月31日17├─────┤    │
│    │          │      │,致訂貨重覆大批訂貨,須林│時55分許│5萬9,970元│    │
│    │          │      │永忠閔至透過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解除交易。                │        │5萬9,970元│    │
├──┼─────┼───┼─────────────┼────┼─────┼──┤
│4   │106年12月 │劉祐廷│冒稱露天拍賣賣家詐稱因劉祐│06年12月│2萬9,985元│是  │
│    │31日15時3 │      │廷因匯入帳號係批發商帳號,│31日17時│          │    │
│    │分許      │      │會造成每一期重覆扣款,須劉│8分許   │          │    │
│    │          │      │祐廷閔至透過ATM自動櫃員機 │        │          │    │
│    │          │      │解除交易。                │        │          │    │
└──┴─────┴───┴─────────────┴────┴─────┴──┘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
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
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
述或請求傳訊。
◎本判決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匯款時間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匯款金額    │
│    ├────┴───────┤                          │            │
│    │       詐騙事實         │                          │            │
├──┼────┬───────┼─────────────┼──────┤
│ 1  │高崇銘  │105 年12月31日│1.告訴人高崇銘於警詢之指證│2 萬4,985 元│
│    │        │18時5 分      │  (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3453│(起訴書附表│
│    │        │              │  號卷第19至21頁)        │誤載為2 萬5,│
│    ├────┴───────┤2.高崇銘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000 元)    │
│    │冒稱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詐稱│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苗檢10│            │
│    │因高崇銘下標訂貨,因作業│  6 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第22│            │
│    │疏失,致訂貨追加至24組,│  頁)                    │            │
│    │須高崇銘至ATM 自動櫃員機│3.高崇銘之郵局存簿儲金簿封│            │
│    │解除交易。              │  面及內頁影本(苗檢106 年│            │
│    │                        │  度偵字第3453號卷第23至24│            │
│    │                        │  頁)                    │            │
│    │                        │4.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                        │  查詢(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            │
│    │                        │  3453號卷第26頁)        │            │
│    │                        │5.高崇銘之報案紀錄(苗檢10│            │
│    │                        │  6 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第32│            │
│    │                        │  至34頁)                │            │
├──┼────┬───────┼─────────────┼──────┤
│ 2  │王韋閔  │105 年(起訴書│1.告訴人王韋閔於警詢之指證│3,030元     │
│    │        │附表誤載為106 │  (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3453│            │
│    │        │年)12月31日17│  號卷第35至36頁)        │            │
│    │        │時48分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3453│            │
│    ├────┴───────┤  號卷第37頁)            │            │
│    │冒稱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詐稱│3.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因王韋閔下標訂貨,因作業│  查詢(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            │
│    │疏失,致訂貨重覆大批訂貨│  3453號卷第26頁)        │            │
│    │,須王韋閔至ATM 自動櫃員│4.王韋閔之報案紀錄(苗檢10│            │
│    │機解除交易。            │  6 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第44│            │
│    │                        │  至45頁、47至49頁)      │            │
├──┼────┬───────┼─────────────┼──────┤
│ 3  │林永忠  │105 年(起訴書│1.告訴人林永忠於警詢之指證│2 萬9,985元 │
│    │        │附表誤載為106 │  (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3453├──────┤
│    │        │年)12月31日17│  號卷第50至52頁反面)    │2 萬9,985 元│
│    │        │時42分、17時55│2.林永忠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起訴書附表│
│    │        │分許          │  本(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34│誤載為5 萬9,│
│    ├────┴───────┤  53號卷第54頁)          │970 元、另贅│
│    │冒稱露天拍賣客服人員詐稱│3.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載1 筆5 萬9,│
│    │因林永忠下標訂貨,因作業│  查詢(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970 元)    │
│    │疏失,致訂貨重覆大批訂貨│  3453號卷第57頁)        │            │
│    │,須林永忠閔至ATM 自動櫃│4.林永忠之報案紀錄(苗檢10│            │
│    │員機解除交易。          │  6 年度偵字第3453號卷第60│            │
│    │                        │  頁至反面、62、64至65頁)│            │
├──┼────┬───────┼─────────────┼──────┤
│ 4  │劉祐廷  │105 年(起訴書│1.告訴人劉祐廷於警詢之指證│2萬9,985元  │
│    │        │附表誤載為06年│  (桃檢106 年度偵字第1383│            │
│    │        │)12月31日17時│  8號卷第93至94頁)       │            │
│    │        │3 分許        │2.劉祐廷之郵政綜合儲金簿封│            │
│    │        │              │  面及內頁影本(桃檢106 年│            │
│    ├────┴───────┤  度偵字第13838 號卷第96至│            │
│    │冒稱露天拍賣賣家詐稱因劉│  97頁)                  │            │
│    │祐廷因匯入帳號係批發商帳│3.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
│    │號,會造成每一期重覆扣款│  查詢(苗檢106 年度偵字第│            │
│    │,須劉祐廷閔至ATM 自動櫃│  3453號卷第26頁)        │            │
│    │員機解除交易。          │4.劉祐廷之報案紀錄(桃檢10│            │
│    │                        │  6 年度偵字第13838 號卷第│            │
│    │                        │  98至103 頁)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