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1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3日凌晨0時1分許,先依「陳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Bito Pro台灣幣託交易所」網站所註冊開立之帳號abs7910000000il.com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綁定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將上開甲、乙帳戶之帳號暨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暱稱「客服0168」(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匯款至乙帳戶,其後再透過將詐騙款項用以加值甲帳戶(附表編號1至3部分),或逕從乙帳戶轉出(附表編號4部分,惟其中13萬元款項因乙帳戶遭列警示而未轉出)之方式,藉此掩飾、隱匿渠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美玲、廖鑾香、鄭春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美玲、廖鑾香、鄭春蘭,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幣托帳戶合作契約、通訊軟體訊息暨動態貼文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至51、53至67、91至93頁;本院苗金簡卷第31至34、41至51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㈢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不詳「客服0168」之人使用,使該人得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自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騙取之款項,並因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造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至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犯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加重詐欺罪責相繩。
㈤另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㈥加重減輕規定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0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8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1-194頁、苗金簡卷第13-2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況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犯行,竟不知悔改,再次為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足見其未有正確法治觀念,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考量附表編號4之部分款項已遭凍結而未移轉,被害人日後仍可循法定管道領回,此部分損害稍有減輕;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待業中,須扶養父親、配偶與5歲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且客觀上對告訴(被害)人匯入該帳戶內款項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一開始驗證完甲帳戶後,有獲得對方給我的車馬費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已獲取報酬,是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查本案帳戶資料固經被告用以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甲、乙帳戶現時已遭列警示帳戶,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魏美玲 於111年4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假冒魏美玲友人蔡青芝,並佯稱:需要資金經營電商周轉用等語,致魏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30,000元 ⑵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1分許,29,000元 ⑶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4分許,3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魏美玲警詢證述(見偵卷第97至99頁) 2.台新銀行明細表影本 (見偵卷第109頁) 3.魏美玲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2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03至107頁) 2 廖鑾香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假冒廖鑾香孫子,並佯稱:做生意需要一筆現金等語,致廖鑾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7分許,25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鑾香警詢證述(見偵卷第75至7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87頁) 3.廖鑾香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81至85頁) 3 鄭春蘭 於111年4月8日下午5時許,假冒鄭春蘭友人蔡莉筠,並佯稱:最近在外欠錢,欲向其借款等語,致鄭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9分許,100,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春蘭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4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33頁) 3.鄭春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27至131頁) 4 李金枝(未提告) 於111年4月12日上午9時50分許,假冒李金枝兒子,並佯稱:需要資金投資,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李金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33分許,230,000元(其中款項130,000元遭警示而圈存無法提領或轉出) 1.證人即被害人李金枝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2.李金枝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3至16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1至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