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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7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孟宏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謝孟玄」之記載均更正為「謝孟宏」,「竹南分局」之記載均更正為「苗栗分局」,犯罪事實補充「謝孟宏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有上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被告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主動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暨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目前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暨被告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9號
    被      告  謝孟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玄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
    11日,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
    ,於103年1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7日起至105
    年1月6日止。然謝孟玄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未依本署緩起
    訴處分所命受觀護人指示不定期至本署接受採尿檢驗之情事
    ,該一先前為緩起訴處分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由本
    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369號為撤
    銷緩起訴處分,再於104年1月23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苗簡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未履
    行完成,而於105年2月18日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22日10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苗栗市
    ○○里○○00號2樓之3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
    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5日
    1時許,謝孟玄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
    正執行中),而在前揭租屋處為警緝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
    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謝孟玄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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