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29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29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名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名志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名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故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危害社會治安,兼念及其素行尚可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 條規定,第四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是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