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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8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國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偵880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國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帳冊、樂透六合手冊各1 本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0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前科,犯行約有3 月之期間,犯罪所得約新臺幣300,000 元,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狀,認應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帳冊、樂透六合手冊各1 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0 元,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0號
    被      告  江國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
                        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雄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5年9月初某日起至105年12月1日止,提供其位於苗栗
    縣○○市○○里○○路0000巷00弄00號小吃店設置簽賭站,
    提供或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提供俗稱「
    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方式,賭客自「01」至「49」號碼中任
    選2或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 支,二星每支簽注金
    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三星每支簽注金為80元,經核對當
    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若賭客所簽注之號碼中二星、三
    星則由其每支賠付簽注金之57倍,若賭客所簽注之號碼未能
    中彩,則簽注金歸其所有,於上開期間獲利約30萬元。嗣警
    於105 年12月7日9時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105年度聲搜字第571號)前往上址搜索,現場扣得六
    合彩帳冊及樂透六合手冊各1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
    帳冊及樂透六合手冊各1 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帳冊及樂透六合手冊各1
    本,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期間
    之犯罪所得約30萬元(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84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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