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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71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德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收據、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 年9月18日苗檢鈴修106 毒偵670 字第1069908350號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德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刑之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因員警盤查,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意採尿送驗,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復於警詢中供出其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大砲」(即謝清任)之男子,嗣員警進行偵查後查獲謝清任,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再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共計0.4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70號
    被      告  謝德煥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煥前因贓物、毀棄損壞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及102年度苗簡字
    第7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及4月確定,再經同
    法院以102年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弘大醫院附近,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菸紙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凌晨3時3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
    市新東街141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0.47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謝煥德在警詢及本│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
 │    │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                      │
 │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
 │    │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                      │
 │    │具之原始編號106A119 │                      │
 │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                      │
 ├──┼──────────┼───────────┤
 │ 3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扣│被告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
 │    │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                      │
 │    │單各1份、扣案毒品照 │                      │
 │    │片暨毒品初步鑑驗照片│                      │
 │    │1張及扣案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係累犯及有如犯罪事│
 │    │份                  │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謝德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順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15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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