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家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家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號戶」應更正為「帳戶」、第3 列之「在新竹市」應補充更正為「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吳家頤於106 年7 月27日刑事聲請狀所為自白」。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已知被害人施榮宗之財產(新臺幣400,000 元)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因而獲利12,000元,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提供帳戶之報酬1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