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鈁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1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鈁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鈁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供述、本院刑事案件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1號
被 告 黃鈁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鈁炎曾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判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
,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
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按
出獄後再執行另案經判決確定竊盜案件之拘役90日及罰金易
服勞役3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9月1日出所),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2月2日屆滿,但因有違反保護管束
情節重大事由,待撤銷假釋)。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30日10時30分
許,因警通知黃鈁炎至警局施以毒品案件列管調驗人口採尿
,並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鈁炎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 │ │欄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 │ │係於105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
│ │ │在苗栗縣南庄鄉南江村10鄰石坑│
│ │ │16號之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
│ │ │他命云云。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證明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10時 │
│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
│ │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苗│(檢體編號:105C247),係被 │
│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
│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代謝物。 │
│ │本各1份。 │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
│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體編號105C247號尿液,經送請 │
│ │份。 │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
│ │ │至少確有於105年11月30日10時 │
│ │ │30分許為查獲後採尿時起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臺灣地│
│ │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