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群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群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柴刀、老虎鉗、鑿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群冠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17時4分許,因經其呼叫前來之救護車無法允其所請跨轄送往臺中市就醫,遂腳踹救護車左前門以表達不滿。於同日17時11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警員張偉彬接獲救護車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銅鑼消防分隊隊員劉彥安報案,遂與劉彥安一同前往吳群冠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並央請吳群冠回雞隆派出所配合調查,吳群冠明知張偉彬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與恐嚇之犯意,轉身奔回住處,持置於沙發上之柴刀,朝張偉彬方向揮砍,幸張偉彬反應迅速,往後跳開,始未受傷。吳群冠見狀仍未作罷,猶向張偉彬恫稱:要給你死等語多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偉彬公務之執行。張偉彬見狀鳴槍示警後,吳群冠丟棄柴刀,復自口袋取出老虎鉗及鑿刀各1 支與張偉彬對峙。嗣因馳援之員警到場,吳群冠始被制服,並扣得上開柴刀、老虎鉗及鑿刀各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偉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群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48頁反面),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柴刀嚇警員張偉彬,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警察開了5 槍,第一槍對我頭部開槍,我越想越氣所以才對他揮舞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105 年10月12日17時4 分許,因經其呼叫前來之救護車無法允其所請跨轄送往臺中市就醫,遂腳踹救護車左前門以表達不滿;於同日17時11分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警員張偉彬接獲救護車上苗栗縣政府消防局銅鑼消防分隊隊員劉彥安報案,遂與劉彥安一同前往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00○0 號住處,並央請被告回雞隆派出所配合調查,被告持置於沙發上之柴刀,朝張偉彬方向揮砍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49頁正面),核與證人劉彥安(見偵卷第28至31頁)、王淞駿(見偵卷第34、35頁)於警詢中及證人張偉彬(見偵卷第87、88頁)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劉彥安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案發當天我將救護車開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報案,請警察協助我們返回現場,大約17時11分,我與張偉彬一起進入屋內,被告見我們進屋,他情緒再度失控,從沙發上拿起鐮刀朝我們方向追砍,我與警察2 人怕被鐮刀砍倒,退出房屋外面,我就馬上回到救護車打電話通知銅鑼分駐所派警察前來支援;後來我聽到那名警察開了第一槍,我就再次跑回現場,看到被告持續以鐮刀揮舞並朝警察砍劈,該警察又再(約5 分鐘後)對空開第二槍,被告仍未停止動作繼續持鐮刀攻擊警察,然後我又陸續聽到第三、四、五槍槍聲,之後銅鑼分駐所警察抵達,我帶同支援警察回到現場,被告已被雞隆派出所巡佐徐瑞榮及警員張偉彬制服等語(見偵卷第29頁);證人王淞駿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案發當天我們到雞隆派出所報案,員警張偉彬隨同我們回到現場,被告先走出屋外與張偉彬講話,我聽到被告講要進屋內拿東西,張偉彬在屋簷往後退,並舉槍做警戒動作,我有看到被告拿1 支農用柴刀出來,跟張偉彬對峙,然後我聽到5 次槍聲等語(見偵卷第34、35頁)。
㈢證人張偉彬於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與消防隊隊員有口角,我就跟消防隊隊員一起到被告家,我問消防隊人員要不要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並請消防隊人員跟我回派出所做筆錄,我攙服被告要步行至派出所,我當時騎機車,被告就掙脫跑回家中,我看見沙發上有農用柴刀,被告將柴刀拿起,往我砍一刀,從頭部往下揮砍,當時被告距離我約2 、3 公尺,我往後跳才閃過,我要求被告將柴刀放下,但被告往我這邊衝過來,我掏出槍,對他瞄準,要他將刀放下,但被告不肯放下,我退到馬路上,我也是要他將柴刀放下,他仍不肯放下,並拿柴刀砍機車上的警用警示燈,後來朝我逼近剩2 、3 公尺,並揮舞柴刀,口中喊說我要砍死你,我對空鳴第一槍,他被聲音嚇到,我他將刀放下,他不肯放下,又順勢往我方向逼近,又作勢往我這邊跑、要砍,我再開第二槍,被告被聲音嚇到,我往後退,他又往我這邊逼近,口中說要砍死你,我再開第三槍,他將刀丟到路邊,並從西裝口袋拿出老虎鉗及挫刀,再往我逼近,我要他將身上武器丟掉,他不肯,之後我開第四、五槍後,我們派出所的副主管回來看見,持長棍往前,被告看見我們有兩個人,他就將身上武器丟掉,我跟副主管上前壓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值班,銅鑼消防隊說被告跟消防員有爭執,我到現場有問被告是否踹消防車的門,被告說有,後來我問消防員是否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消防員說要,我就請被告跟我一起回派出所,然後請被告回派出所時,他就突然推開我,然後往家裡衝,他家裡沙發上有一支鐮刀,應該是掃刀(指柴刀)那一種吧,然後就拿掃刀從上往下往我這邊劈過來,我往後跳走才沒被擊中,當時我離被告約一步距離,被告一直叫囂說要給我死,還拿掃刀攻擊我警用機車的警示燈,然後說要殺死我,一直說要砍死我,他一直往我逼近,我就一直退,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他還是不肯把掃刀放下,然後突然他要往前跳了,我就對空先鳴了第一槍,後來他一直進逼,我就一直後退,我陸續鳴了第二、三槍,準備要開第四槍時,被告把掃刀放到河邊,就是水泥路上,但他這時又拿老虎扳手、鑿子在手上,我就對空鳴了第四、五槍,這時剛好我們副主管從分局開車回來,來幫忙,我們兩個人把被告制服;當天我看到被告拿上開武器,會覺得生命受到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正面)。證人張偉彬對於案發當日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且與上開證人劉彥安、王淞駿之證述比對,相互吻合,足堪佐證。此外,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雞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4 張、消防車照片3 張、救護照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3、46、48至52頁),另有柴刀、老虎鉗及鑿刀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無訛。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張偉彬當天有穿制服,一看就知道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其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上開行為,業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其空言否認犯行,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1225號、104 年度苗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持上開柴刀、老虎鉗、鑿刀等物,妨害員警張偉彬執行職務,並對員警張偉彬出言恫嚇,使員警張偉彬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且於員警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補習班職業、月收入新臺幣50萬元、智識程度研究所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柴刀、老虎鉗、鑿刀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