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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含袋重共計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林正友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因騎車而有交通違規情狀,經警攔查後,詢問其有無攜
    帶違禁物品,在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主動坦承持有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
    於接受警詢時,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
    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屬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累犯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
    施用毒品;且於民國92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
    易字第1103號)、1 年3 月(本院94年度易字第92號)、10
    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等案件
    ,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引為警惕,又於106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
    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1 、569 、764 、11
    73號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另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
    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不予重覆評價),而被告仍未
    能徹底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自制力尚有未
    足;且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高中畢業、入監前在石化公司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辯稱其尚有多件毒
    品案件審理中,若刑度累加,將逾販賣毒品者之刑度,不合
    情理乙節。惟按⑴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⑵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
    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
    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
    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
    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⑶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可見關於被
    告犯數罪而定應執行刑時,須依上情裁量,以避免因刑度累
    加而失衡。然查本件係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
    定予以個案判斷,並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而為適當量刑,被告
    所指,係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之整體考量,是其所
    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含袋
    重共計1.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
    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未扣案之打火機、
    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亦非違禁物,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林正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
    在其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6 年7 月15日0 時30分
    許,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苗栗市台13線與信義街口時紅燈左轉,故向前攔查並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 小包(分別含袋重為0.5 公克、0.62
    公克、0.6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正友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凌晨│
│    │  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1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
│    │  現場照片3張、採尿同 │  品3小包(分別含袋重為 │
│    │  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  0.5公克、0.62公克、0.6│
│    │  照表(106A287)、毒 │  4公克)之事實。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
│    │  作業管制紀錄、違反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有情│                        │
│    │  形紀錄表各1份。     │                        │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
│    │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106A287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前科之事實。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分別含袋重為0.5 公克、0.62公克、0.64公克),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