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正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法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含袋重共計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記載「林正友在警察尚未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警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因騎車而有交通違規情狀,經警攔查後,詢問其有無攜
帶違禁物品,在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前,主動坦承持有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
於接受警詢時,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靜候
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屬對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累犯事由,依法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
施用毒品;且於民國92年間起,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
易字第1103號)、1 年3 月(本院94年度易字第92號)、10
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等案件
,被告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引為警惕,又於106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
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檢察官分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481 、569 、764 、11
73號起訴,由本院審理中;另又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
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不予重覆評價),而被告仍未
能徹底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自制力尚有未
足;且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顯然漠視法治;然考量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高中畢業、入監前在石化公司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辯稱其尚有多件毒
品案件審理中,若刑度累加,將逾販賣毒品者之刑度,不合
情理乙節。惟按⑴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⑵刑法修正前最為常見之連續犯罪
類型,在刪除原有刑法第56條規定後,既改採「一罪一罰」
而評價為實質上數罪,並透過定應執行刑調整其實際應予承
受之刑罰強度,自應考量該等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
格特性及公平正義期待等面向,妥適量處其應執行之刑;⑶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
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可見關於被
告犯數罪而定應執行刑時,須依上情裁量,以避免因刑度累
加而失衡。然查本件係針對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
定予以個案判斷,並審酌前述一切情狀而為適當量刑,被告
所指,係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之整體考量,是其所
辯,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含袋
重共計1.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
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未扣案之打火機、
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已丟棄,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亦非違禁物,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林正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晚上10時許,
在其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106 年7 月15日0 時30分
許,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
苗栗市台13線與信義街口時紅燈左轉,故向前攔查並當場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3 小包(分別含袋重為0.5 公克、0.62
公克、0.64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正友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告於106年7月15日凌晨│
│ │ 南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1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 │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
│ │ 現場照片3張、採尿同 │ 品3小包(分別含袋重為 │
│ │ 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 0.5公克、0.62公克、0.6│
│ │ 照表(106A287)、毒 │ 4公克)之事實。 │
│ │ 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
│ │ 作業管制紀錄、違反毒│ │
│ │ 品危害防制條例自有情│ │
│ │ 形紀錄表各1份。 │ │
│ │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
│ │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
│ │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
│ │ :106A287號)。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前科之事實。 │
│ │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
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分別含袋重為0.5 公克、0.62公克、0.64公克),均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