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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楊智勝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信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375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信德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騎乘租用之YouBike自行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大安運動中心(下稱大安運動中心)3 樓,見鍾經緯將內有皮夾之背包放置於開放式置物櫃後離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6 時5 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經緯背包內皮夾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騎乘上開YouBike 自行車離去。嗣鍾經緯發現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YouBike 租借記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經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或僅爭執其證明力,或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在汐止工作,監視器畫面中偷東西的人不是伊,伊在YouBike 網站註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該門號連結註冊的悠遊卡卡號是0000000000號(下稱0486號悠遊卡),一卡通卡號是00000000000 號(下稱3501號一卡通),並未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號之悠遊卡(下稱2055號悠遊卡),使用2055號悠遊卡租自行車及行竊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至少有2、3年,申辦後都是伊本人使用,伊並有以該門號連結悠遊卡申請YouBike使用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6頁),是被告確實為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之使用者。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鍾經緯(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伊於105 年2月6日17時左右至大安運動中心健身,大概在19時30分許至置物櫃要拿錢包時,才發現3,000元不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所有之3,000 元係在大安運動中心遭人竊取無訛。

㈢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與持2055號悠遊卡租借自行車之人為同一人:

⒈警員調閱監視錄影光碟,調閱情形如下:

①涉嫌人(下稱A 男)於17時33分進入大安運動中心3 樓後即四處徘徊走動。

②調閱A 男來線監視器畫面:於17時18分在新生南路步行,於17時29分在辛亥路、建國南路口騎乘Ubike ,沿辛亥路騎至大安運動中心。

③A 男在18時5 分許站立在告訴人所置放物品之置物櫃前並開啟置物櫃。

④A 男在18時15分許在臺北市復興南路2 段375 巷口,騎乘Ubike 朝北方向離開。有現場處理侵占案件初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5頁、第19至21頁)。

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查事務官105 年8月10日勘驗大安運動中心(錄影時間為105 年2 月6 日16時11分38秒至19時9 分8 秒)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涉嫌行竊者下稱A 男):

①時間17時44分9 秒:A 男出現在畫面,身著深色連帽外套,並將外套帽子戴上,口戴白色口罩。

②時間17時45分49秒起:A 男在未上鎖之置物櫃前停留,似在察看周遭情形。

③時間17時46分29秒起:A 男在未上鎖之置物櫃前停留。

④時間17時51分20秒起:告訴人出現,朝未上鎖之置物櫃走去,並選擇左邊數過來二排,由上數下來第2 個未上鎖之置物櫃置物。

⑤時間17時51分41秒起:告訴人之朋友前來與正在放置物品之告訴人交談其後該友人即先行離開。

⑥時間17時52分33秒起:A男轉頭察看告訴人之動態。

⑦時間17時52分41秒:告訴人置放好物品後離開,A 男則繼續注意告訴人的動態。

⑧時間17時52分49秒:告訴人返回並操作自動販賣機,A 男仍持續注意告訴人之動態。

⑨時間17時53分30秒:告訴人操作自動販賣機完畢後,返回櫃位,並將不詳物品置放回櫃位中,隨後取走某物品離開。

⑩時間17時53分49秒起:A 男注意告訴人離開,即將其背包置放在開放式置物櫃最右下方之櫃位,放好後即沿先前告訴人行走之方向走,直到離開監視畫面。

⑪時間17時56分3 秒起:告訴人似更衣完畢,將其手中物品帶回櫃位置放,並待其友人置放好衣物後,一同離開畫面。

⑫時間18時5分2秒起:A男出現在畫面,直接朝告訴人使用之置物櫃走去,並翻找告訴人置物櫃之物品。

⑬時間18時5分28秒起:A男翻找告訴人置放之物品完畢後,朝畫面右方走去,開啟體育館大門並逗留,似在查看告訴人之動態,其後A 男即走出體育館大門,朝右方走去並消失在畫面。

⑭時間18時6分15秒起:A男再次出現在畫面中,其後在攔杆處暫時逗留查看附近狀況後,走向告訴人櫃位將不詳物品放回該櫃位,其後A 男蹲下取走其放置在右下方櫃位之背包等物品並穿戴就位後,自畫面左方離開。上開勘驗結果,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至46頁)。

⒊又A 男於105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26分許,在YouBike 辛亥新生路口站,以2055號悠遊卡租借自行車,並於同日18時37分53秒於YouBike 仁愛醫院站歸還等情,有YouBike 團隊電子郵件暨所附YouBike 租賃站之租借紀錄及相關資料(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登記手機: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8 月23日北市交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55頁)。

⒋由上可知,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人與持2055號悠遊卡租車之人為同一人無訛。

㈣被告持2055號悠遊卡租借自行車,並下手行竊告訴人財物:被告於警詢供承,其在1 、2 年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約使用2 、3 年等語;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3 年8 月5 日起至105 年4 月24日(製作警詢筆錄日期)皆為被告使用中,有YouBike 會員資料管理頁面列印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統一超商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第16至18頁)。而2055號悠遊卡於104 年5 月23日起至105 年3 月19日止所連結註冊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亦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參以,就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後之現場照片及被告到案後所拍攝之照片互相比對(見偵查卷第21頁、第37至45頁、第58至63頁),被告之身高、身形均與A 男相近,亦可佐證被告即為A 男無誤。足見本案係被告持2055號悠遊卡租借自行車並下手行竊告訴人之財物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0486號悠遊卡之註冊時間為10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6月15日、105年3月22日起至106年1月16日尚未停用;3501號一卡通之註冊時間為104 年9 月3 日起(尚未停用),而2055號悠遊卡之註冊時間為104 年5 月23日起至105 年3 月19日止等情,有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17日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於YouBike網站確有註冊使用2055號悠遊卡,其辯稱未使用2055號悠遊卡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⒉至被告又辯稱:案發當天伊在汐止工作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因為是做臨時工,沒有人跟伊一起工作,沒有不在場證明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原審卷第29頁反面),是其前開所辯,顯乏實據,尚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核屬過重,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000 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未持有2055號悠遊卡,且已於前往大安分局表明及驗證該卡並未註冊於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之電話門號之下。被告0000000000之手機會連結註冊2055號悠遊卡,是否是YouBike 的系統出現錯誤所導致,以致產生此種情形。由於該公司曾於之前也發生過系統大當機,亦在105 年8 月31日再度發生,姑且不論是自然或是人為之因素,事實說明該公司之系統並非百分之百穩定。又檢察官所提之被告持有該2055號悠遊卡之期間為104 年5 月23日至105年3 月19日,由於YouBike公司所提供之註冊之機器上面均有攝影裝置,而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影像,僅由YouBike公司所提供之會員資料管理頁面即判定本人持有該2055號悠遊卡,倘若該公司如此不完善之系統所提供之數據,上開證據豈能做為定罪之證據;又關於檢察官所提嫌犯之身高、身形與被告相近乙事相對於科學如此發達的今天,檢察官僅以大致的影像就以如此模糊不清的理由來判定該嫌犯即是被告,實難令人信服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不足採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7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