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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15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而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隨手可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毒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
    被      告  林正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送達地址:苗栗縣苗栗市○○街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日22時許,在其
    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7月4日16時21分許,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被告之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106年7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秉炎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15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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