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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杜唯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轉讓禁藥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①          │          ②          │(以下空白)          │
├─────┼───────────┼───────────┼───────────┤
│罪      名│竊盜罪                │轉讓禁藥罪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6日          │104年10月1日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2177號  │105年度偵字第524號    │                      │
│案號│    │                      │                      │                      │
├──┼──┼───────────┼───────────┼───────────┤
│ 最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                      │
│ 實 ├──┼───────────┼───────────┼───────────┤
│ 審 │日期│105年3月28日          │105年5月2日           │                      │
├──┼──┼───────────┼───────────┼───────────┤
│ 確 │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99號   │105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                      │
│ 決 ├──┼───────────┼───────────┼───────────┤
│    │日期│105年5月2日           │105年6月5日           │                      │
├──┴──┼───────────┼───────────┼───────────┤
│是否為得易│          是          │          否          │                      │
│科罰金或易│                      │                      │                      │
│服社會勞動│                      │                      │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 年度執字第2439號。│105 年度執字第225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6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