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煜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煜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應補正記載下列事項:證據名稱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二、除上開補正記載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審酌被告前有一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家境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