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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茂榮許蓓雯柳章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育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其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某時許,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號後,即在交友網站以暱稱「陳志偉」向沈靖恩攀談,佯稱為「新葡京網站」工作人員,可藉網站維修期間趁系統漏洞下注獲利,致沈靖恩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4月28日12時49分、12時50分、12時54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1萬7,430元,合計7萬7,430元,匯入張育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即由張育晟於同日12時53分許提領6萬元、於同日12時55分許提領1萬7,400元,合計提領7萬7,4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來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沈靖恩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靖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向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匯入7萬7,430元,旋即由伊提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騙他,我是從網路知道這個遊戲資訊,後來對方要匯錢給我,所以要求我的帳戶,之後他就匯錢進來給我了。我只是在網路上玩博奕遊戲,之後他要匯錢給我,之後我的帳戶就被凍結了。我有跟檢察官講說,對方把網頁關閉了,後來LINE那些都封鎖了,也都聯絡不到對方了。我當初找到那個網站的網址也關閉了,我有儲值1萬元給對方,對方叫我匯款到指定帳戶,說這是儲值。我的投注紀錄那些都查不到,因為網頁都已經關閉了。如果我真的要騙他,我會笨到用自己的帳戶嗎云云(見本院卷第26、27頁)。經查:

㈠被告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經被告提供給不詳之人後,遭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遭詐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而不知去向等節,業據告訴人沈靖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截圖3張、告訴人與暱稱「陳志偉」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5725號函附被告之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至54、69至71頁)。堪認被告將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即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作為詐欺上開告訴人,供該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轉匯或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匯款或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應得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被告係高職畢業,屬於智識正常之人,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時,已是滿26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具有基本智識程度之人,衡情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與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㈢本案告訴人將被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該帳戶均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志偉」所指定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給不詳之人,是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給不詳之人供對方做為款項匯入之用等節,應屬無疑。而觀諸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時間之交易紀錄:①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12時50分許,分別將3萬元、3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53分許,提領6萬元,匯入及提領時間,僅相隔3、4分鐘;②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12時54分許,將1萬7,430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55分許,提領1萬7,400元,匯入及提領時間,僅相隔1分鐘等情,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領地點係在其住家樓下一樓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見偵卷第22頁)。而被告在提領上開款項之前,其存款餘額尚有4,775元,提領之後,存款餘額亦尚有4,805元,此亦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8頁)。被告既辯稱匯入之帳戶之款項,係其玩「威尼斯人娛樂城百家樂」賭博網站贏來之點數,出售點數轉換現金云云,倘如被告所辯係將其在博奕網站賭博所贏得之點數,兌換成現金後,始進行提領,則被告應係累積相當或一段時間所贏得的點數進行兌換成現金,並無理由集中在同一日中午時刻進行兌換,何況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賭博贏錢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點已有可疑之處;且賭博有輸有贏,其自稱是在109年4月28日,始加入該賭博網站下注,豈有可能第一次玩,即於短短1小時內,只贏不輸?縱認被告從事網路賭博之運氣奇佳,而得以在短短1小時內,贏得被告自稱77000分點數,進而得以兌換現金,但其賭博贏得之點數既然已盡數轉帳至其掌控的銀行帳戶內,其並無在短短幾分鐘內,進行提領之急迫需求,換言之,倘其贏來之賭金既已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已在其實際掌握中,其有何理由在短短數分鐘內,急於將之提領出來?如有急用,又為何不連同將其存款餘額中4千元整數一併提領?且其贏得賭金之金額,又如何可能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完全一樣?凡此不合理現象,均難令人置信其辯解為真。由此亦足見詐欺犯罪者所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有一定管控能力以確保順利取得詐得款項,此亦與一般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均隨即轉匯或以現金提領,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之常情相符。至檢察官曾問被告:「為何當天你隨即提領6萬元及1萬7400元?」,被告雖答稱:「5月12日我要繳納易科罰金,那陣子我需要用到錢」(見偵卷第98頁),然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被告提領時間距其繳納易科罰金之日期,尚有9日之久,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存放在其帳戶內並無任何困難,不僅不會在帳戶內消失,且更為安全有保障,縱使要繳納罰金,執行前幾日再提領即可,何需提前9日提領出來,且繳納罰金之額數是15萬元,有何理由需要提領萬元以下之金額?縱使要提領至萬元以下金額,為何不連同其存款餘額一併提領湊成整數8萬元,豈不更好繳納?然其卻僅提領7萬7400元,存款餘額卻一直紋風不動,顯然被告知道存款餘額是其自己辛苦賺來的錢,不可能提出交給別人花用,而匯入之錢不是他的,必須提領出來交給其上手,才會有如此奇怪不合理之動作,故被告辯稱其提領目的是要繳納易科罰金之用,應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向伊推銷網站首儲1萬元送2000分,伊於109年4月28日11時12分,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云云乙節。被告固有於當日轉帳1萬元至該帳戶內,然該1萬元係於同日11時08分,以存款機存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旋即於4分鐘左右,將之轉帳上開帳戶內,而該帳戶之開戶人係印尼籍潘美玲,該帳戶已被列為詐欺帳戶,有警方之移送書相關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73至77頁)。該帳戶既係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顯然與「威尼斯人娛樂城百家樂」賭博網站無關,被告係匯入1萬元至該帳戶,並非匯入「威尼斯人娛樂城百家樂」賭博網站之帳戶,「威尼斯人娛樂城百家樂」賭博網站並未收到賭金,被告豈有可能在「威尼斯人娛樂城百家樂」賭博網站下注,並玩得不亦樂乎?再者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時仍有存款4,775元,其何以不將存款一併匯入該帳戶內,擴大賭博金額基數,以便贏取更多之賭金?顯然該1萬元資金來源不明,不排除案發當日已先有其他被害人存入之可能。

㈤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在「威尼斯人娛樂城百家樂」賭博網站賭博始提供帳戶,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威尼斯人娛樂城網站」客服人員對話內容,亦未提供博弈贏取彩金之證明以實其說,則被告所稱在博弈網站贏得彩金云云,應非事實。又被告雖曾匯款1萬元至其所稱賭博網站作為開分之用,然該1萬元來源可疑,且其匯入之該帳戶係案外人潘美玲之詐騙帳戶,已如前述,則被告豈不是成為遭詐騙之被害者,對方既然對被告詐得1萬元,豈有可能再回吐除詐得之1萬元予被告外,額外再多給被告6萬7400元之理?何況被告匯1萬元出去之帳號,與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兩者完全不同,且被告從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其始終辯稱係線上賭博,不認為自己有遭人詐騙過1萬元之事,更未曾抗辯過其是詐欺之被害人,被告將1萬元匯至案外人潘美玲之詐騙帳戶後,依其說法既然有開分把玩線上博奕遊戲,其自不可能成為被害人,當然也未曾遭人詐騙過,故不能僅因被告曾有匯款1萬元之行為,即妄加臆測或過度解讀被告也是詐欺被害人之一。再者,目前詐欺集團成員以博弈網站之名義詐欺他人之操作手法,係以儲值獲利等話術詐欺被害人持續匯入款項,倘被害人欲兌換提領贏得之點數,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進而封鎖被害人,致被害人求償無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詐得告訴人沈靖恩所匯出7萬7430元之犯罪所得,豈有匯給被告提領花用之理?故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幽靈抗辯,核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查本案被告將其銀行帳戶資訊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復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領,依前開說明,現今透過銀行帳戶存、提款項,甚為便利,如有甘冒匯入陌生帳戶而可能遭侵吞之風險而不用自己帳戶作為提領或匯款使用,反而大費周章利用不詳之人帳戶、指示他人代為匯款,該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而涉財產犯罪,應可輕易查知,被告既已得預見該不明來源匯入之款項,為詐欺犯罪者於詐騙後之取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款之分工,而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匯款之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應係臨訟飾詞,洵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罪名及罪數:

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提供其帳戶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上交,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人,對該人是否屬於詐欺集團成員或有無網路詐欺,均無從認識,且卷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顯然被告應無加重詐欺取財之適用。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再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就提領特定犯罪所得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來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行為分擔,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不詳之人,就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累犯不加重理由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酒駕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同一罪質,堪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本案雖論以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主文記載累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協助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而應予非難,犯後雖未能坦白承認,然已將提領之現金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兼衡被告向本院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裡幫忙,與前妻生有1子由其扶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且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雖尚有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30元未提領,此部分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完畢,已如前述,且賠償之金額已超過遭詐騙之金額,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30元,如再對之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恐有過苛之嫌,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本院對帳戶內剩下之30元,不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提供之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提領現金時所用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因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許蓓雯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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