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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湧銘

      高嘉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55號、106 年度偵字第4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湧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嘉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第2 、3 行之「102 年2 月1 日」應更正為「102 年1 月16日」。

⒉第9 行倒數第2 字前補充「基」。

⒊第16行第7 字後補充「共」。

㈡證據部分增列「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徐巧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二、核被告張湧銘、高嘉俊(下稱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湧銘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 月16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 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張湧銘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嘉俊居間介紹被告張湧銘將其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並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暨酌以被告2 人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張湧銘上開帳戶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受損害非微,與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張湧銘前有搶奪等前科,被告高嘉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罪等前科,均素行不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被告張湧銘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高嘉俊個人基本資料所載),就其等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張湧銘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獲現金2,000 元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據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高嘉俊有獲得何犯罪利益,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5號
                                     106年度偵字第4324號
    被      告  張湧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嘉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湧銘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
    國101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
    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高嘉俊明知張湧銘
    需款孔急,欲出售其金融帳戶以換取現金,為賺取介紹1本
    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竟與張湧銘分別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高嘉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105年7月4日某時,共同前
    往苗栗縣頭份市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前,將張湧銘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阿龍」,張湧銘因此獲
    得2,000元之報酬。其後,綽號「阿龍」之男子與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即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5日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徐巧真冒
    稱係「林天誠警官」,因徐巧真之個人資料洩漏,遭人利用
    申辦銀行人頭帳戶,再將電話轉給自稱「王文和檢察官」之
    人,詐稱需匯款10萬元以驗證是否為贓款,徐巧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張湧銘前揭第一銀
    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徐巧真發現遭詐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巧真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湧銘在本署偵查│坦承經友人高嘉俊之介紹,販│
 │    │中之自白            │售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
 │    │                    │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2 │被告高嘉俊在本署檢察│坦承為賺取每本帳戶1,000元 │
 │    │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之介紹費,於105年7月間某日│
 │    │                    │,介紹張湧銘將帳戶資料販售│
 │    │                    │予「阿龍」之事實。        │
 ├──┼──────────┼─────────────┤
 │  3 │證人徐巧真在警詢時之│徐巧真遭詐騙,匯款10萬元至│
 │    │證述                │被告張湧銘前揭第一銀行帳戶│
 │    │                    │之事實。                  │
 ├──┼──────────┼─────────────┤
 │  4 │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帳戶係被告張湧銘申辦及告訴│
 │    │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  │人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    │                    │。                        │
 ├──┼──────────┼─────────────┤
 │  7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告訴人匯款10萬元至前揭第一│
 │    │本                  │銀行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湧銘及高嘉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張湧銘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張湧銘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劉順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原簡字第49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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