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聰政
陳柏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2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率爾邀集被告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13頁、第23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及假陽具,業經丟棄,此據被告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反面),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6號
106年度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判4次)、2年9月及3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甫於106年1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未該當於累犯)。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竟乙○○、
丙○○均仍不知悔改,以甲○○積欠丙○○債務之故,而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於106年1月7日1
8時許,佯以囑甲○○代為駕車為由,誘使甲○○於苗栗縣
通霄鎮內湖里某產業道路見面。甲○○依約與乙○○見面後
,乙○○即駕車搭載甲○○至苗栗縣苑裡鎮天下路200號某
刺青店。抵達後,乙○○與丙○○即共同毆打甲○○,致甲
○○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同日22時許,乙○○再
手持已開啟電擊棒之方式強拉甲○○再搭上其所駕車輛,乙
○○及丙○○2人再分別駕車由該刺青店出發至苗栗縣○○
鎮○○路0段00號、澤?洗車坊。到達該洗車坊後,乙○○
再以手持電擊棒方式迫使甲○○在該處罰站,繼而強逼甲○
○舔食粉紅色假陽具,以此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方式,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承不諱,且互核
相符亦與告訴人甲○○結證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
人被迫舔食假具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2人雖前後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以強行搭載告訴
人至澤?洗車坊、繼而施脅迫行為以迫使告訴人罰站、舔食
假陽具之行為,惟此均係被告2人基於強制罪單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乙○○所持之電擊棒及假陽具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無以證明業已滅失,是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