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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聰政

      陳柏方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2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被告乙○○、丙○○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率爾邀集被告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甲○○行無義務之事,實屬可議,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76號第13頁、第23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0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電擊棒及假陽具,業經丟棄,此據被告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71頁反面),衡該些物品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6號
                                     106年度偵字第272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等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判4次)、2年9月及3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甫於106年1月19日假釋期滿執行
    完畢(未該當於累犯)。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竟乙○○、
    丙○○均仍不知悔改,以甲○○積欠丙○○債務之故,而共
    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於106年1月7日1
    8時許,佯以囑甲○○代為駕車為由,誘使甲○○於苗栗縣
    通霄鎮內湖里某產業道路見面。甲○○依約與乙○○見面後
    ,乙○○即駕車搭載甲○○至苗栗縣苑裡鎮天下路200號某
    刺青店。抵達後,乙○○與丙○○即共同毆打甲○○,致甲
    ○○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迨同日22時許,乙○○再
    手持已開啟電擊棒之方式強拉甲○○再搭上其所駕車輛,乙
    ○○及丙○○2人再分別駕車由該刺青店出發至苗栗縣○○
    鎮○○路0段00號、澤?洗車坊。到達該洗車坊後,乙○○
    再以手持電擊棒方式迫使甲○○在該處罰站,繼而強逼甲○
    ○舔食粉紅色假陽具,以此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方式,使甲
    ○○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供承不諱,且互核
    相符亦與告訴人甲○○結證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
    人被迫舔食假具之照片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被告2人雖前後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以強行搭載告訴
    人至澤?洗車坊、繼而施脅迫行為以迫使告訴人罰站、舔食
    假陽具之行為,惟此均係被告2人基於強制罪單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
    此有被告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被
    告乙○○所持之電擊棒及假陽具為被告乙○○所有且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尚無以證明業已滅失,是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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