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2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聰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聰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第6 列關於「15時2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15分許」;第7 列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測得」。
(二)證據名稱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42 )」。
二、核被告蘇聰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二案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反省,惟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公共危險罪與前案肇事逃逸罪及妨害自由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卻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本件縱使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為符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猶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本次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2號
被 告 蘇聰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聰政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7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於109
年2 月22日15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林森國小附近工地
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2 月22日15時23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世界路與建國路口
,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聰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