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聰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8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聰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聰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2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5至15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25頁),素行非佳,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郭家成、蔡富昇之機車,造成其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五專後2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2年度偵字第9662號
被 告 蘇聰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聰政前因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案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8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1年11月5日13時25
分許、同日13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分別以腳踹方式將郭家成停放該處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及蔡富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踹倒,致A車之右拉桿、右
後視鏡、面板、右前下側蓋、排氣管護片及B車左後照鏡、
平衡端子皆毀損不堪再使用,足生損害於郭家成及蔡富昇。
嗣郭家成、蔡富昇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家成、蔡富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聰政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腳踹方式毀損上開A、B車。 2 告訴人郭家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告訴 人蔡富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腳踹方式毀損A、B車之事實。 4 告訴人2人提出機車維修單據2紙。 A、B車分別受有上開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上
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