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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聰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聰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聰政自民國108 年9 月25日18、19時許起至翌(26)日凌晨1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 年9 月26日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前方產業道路,因酒後控制力不佳,撞入路旁圍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後,再轉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委由苑裡李綜合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7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7 ),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蘇聰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103 、106 年間,因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交訴字第70號、106 年度苗簡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3 月確定,於107 年5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7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肇事逃逸、妨害自由等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不到1 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蘇聰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聰政自民國108 年9 月25日18、19時許起至翌(26)日凌
    晨1 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08 年9 月26日12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苗
    栗縣○○鎮○○里0 鄰○○00○0 號前方產業道路,因酒後
    控制力不佳,撞入路旁圍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往
    苑裡李綜合醫院急救後,再轉往臺中民總醫院救治,並於
    同日13時55分許,委由苑裡李綜合醫院醫護人員施以抽血檢
    測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7mg /dl(以公式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3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聰政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    │白                    │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
├──┼───────────┼───────────┤
│  2 │警員職務報告、苑裡李綜│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地點│
│    │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自撞路旁圍牆送醫後,為│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警委由苑裡李綜合醫院醫│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護人員施以抽血檢測測得│
│    │㈡及現場照片          │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87m│
│    │                      │g/dl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4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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