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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茂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朝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朝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分裝勺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首段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轉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品行欠佳。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分裝勺1 支、電子磅秤1 個及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8頁及第47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茂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918號
    被      告  李朝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
                          號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
                          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勝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
    其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
    國96年12月17日依法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7年1月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聲字第3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後,於101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
    於同年5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按於本案中並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年8月13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
    ○000○0號之居所,以分裝勺挖取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
    電子磅秤上秤重後,再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
    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8月16日17時50分許,因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
    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前揭李朝勝之居所執行搜索後,進而扣
    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個及
    吸食器1組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一被告李朝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9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
    各1份。
  三本署106年度保字第113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個及吸食
    器1組等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