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2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朝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朝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李朝勝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李朝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6.08.13 │ 107.01.27 │├────────┼───────────┼───────────┤│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6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918號 │第1678號 │├───┬────┼───────────┼───────────┤│ │法 院│ 苗栗地院 │ 中高分院 ││最 後├────┼───────────┼───────────┤│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319號 ││ ├────┼───────────┼───────────┤│ │判決日期│ 107.01.03 │ 108.12.31 │├───┼────┼───────────┼───────────┤│ │法 院│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確 定├────┼───────────┼───────────┤│判 決│案 號│106年度苗簡字第1355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 ├────┼───────────┼───────────┤│ │確定日期│ 107.02.01 │ 109.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得社勞 │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之案件 │ │ │├────────┼───────────┼───────────┤│備 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754號(已執畢) │6621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