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第42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政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分別與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均引用之(如附件);另分別補充如下:

㈠10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部分:

⑴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6 年5 月8 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 關於「106 年5 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5 月19日」。

⑵犯罪事實欄補充: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6 時許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5 月8 日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3 號卷第30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18至19頁、第21至)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部分:

⑴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員警106 年8 月1日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⑵犯罪事實欄補充: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共2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6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等物,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6樓604號房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
    月29日19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政育於偵訊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    │白。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送驗編號C-330號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
 │    │                      │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司於105年9月12日出具之│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6樓604號房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8
    日11時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政育於警詢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    │白。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106C127 │
 │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
 │    │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
 │    │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物。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                    │
 │    │1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    │年5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    │驗報告1份。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