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第42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政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分別與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均引用之(如附件);另分別補充如下:
㈠10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部分:
⑴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6 年5 月8 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尿液採證同意書」為證據;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 關於「106 年5 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5 月19日」。
⑵犯罪事實欄補充: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上午6 時許施用毒品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6 年5 月8 日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23 號卷第30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卷第18至19頁、第21至)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部分:
⑴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員警106 年8 月1日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為證據。
⑵犯罪事實欄補充: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共2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6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等物,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6樓604號房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
月29日19時2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政育於偵訊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 │白。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送驗編號C-330號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之尿液,確係自被告身│
│ │ │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 │ │。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司於105年9月12日出具之│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3月19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8日6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市○○路000號6樓604號房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8
日11時38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政育於警詢中之自│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
│ │白。 │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
│ │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證明送驗編號106C127 │
│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
│ │對照表及苗栗縣警察局頭│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
│ │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物。 │
│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 │
│ │1份。 │ │
├──┼───────────┼──────────┤
│ 3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
│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 │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 │年5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
│ │驗報告1份。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處斷。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