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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游欣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李政育前因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 月16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8 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5日以94年度易第7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6年1 月25日入監,俟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 號裁定),於96年7 月16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其後,另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 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8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犯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苗簡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且前開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於99年9 月21日入監執行,100 年4月20日執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4 月10日中午左右,在其友人楊淩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24號6 樓之11 號 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7 時許在上址之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4 月11日上午9 時4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352 號搜索票至其友人楊淩位於上址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李政育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乃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政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查本案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無不得作為本案審判依據之其他情事,復業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是就令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其亦可據為本案審判之證據,合先指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政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該檢測中心101 年4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 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 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 ne 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 1-4 天、Ketamine2-4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10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書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1 年8 月3 日雲林二監總字第1010700592號函暨觀察勒戒人李政育個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即明。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540 、58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7 、211 號暨99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又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時、地。

㈢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有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101 年4 月11日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24頁、第16頁至第19頁),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一、二級毒品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核屬一般市售藥用注射針筒,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此有扣案證物照片1 張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4頁、第32頁)在卷可稽;且該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無誤(見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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