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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嘉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 年度偵字第3953號、第4445號、第4652號、第4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 年6 、7 月間某日,經乙○○招募而加入甲○○、乙○○、丙○○(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組成之車手集團,而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戊○○、甲○○、乙○○、丙○○及詐騙機房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詐騙機房成員接續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冒用公務員即「檢察官吳文正」名義,致電丁○○佯稱:其因涉嫌詐領醫療補助款、健保費及洗錢案件,需監管資金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至丙○○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乙○○陪同丙○○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共計750 萬元),及由戊○○、乙○○陪同丙○○於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臨櫃提領所示金額(共計60萬元),並於扣除報酬後,由乙○○在桃園市中壢區馬卡龍汽車旅館或同市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房內,將剩餘款項交付予甲○○,戊○○因而獲得3 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907號卷,下稱第4907號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本院卷四第212 頁至第223 頁;本院卷五第91頁至第92頁、第98頁、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乙○○、丙○○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4907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2頁至第34頁反面、第39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61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89 號卷二第159 頁至第163 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在卷可證(見第4907號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後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擴張犯罪組織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車手集團,雖不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詐騙機房成員為之,但其就所參與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乙○○、丙○○及詐騙機房成員間,各自分工擔任致電施詐、提領或上繳款項等任務,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同案被告甲○○、乙○○、丙○○及詐騙機房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如附表所示先後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即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論處。公訴意旨認屬數罪關係,尚有未洽。

五、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是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車手集團,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當屬可議,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遭詐騙數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業餐廳內場、月薪22,000元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300 頁、第487 頁至第488 頁;本院卷五第100頁),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犯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該罪既與其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3 千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人│陪同者  │
│號│        │        │        │(新臺幣)│        │        │        │      │        │
├─┼────┼────┼────┼─────┼────┼────┼────┼───┼────┤
│1 │106 年6 │106 年6 │新竹縣關│140 萬元  │106 年6 │桃園市龍│140 萬元│丙○○│乙○○  │
│  │月27日上│月30日下│西鎮正義│          │月30日下│潭區中正│        │      │        │
│  │午9 時許│午2 時55│路86號關│          │午3 時19│路151 號│        │      │        │
│  │起至同年│分許    │西郵局  │          │分許    │桃園龍潭│        │      │        │
│  │月30日下│        │        │          │        │郵局    │        │      │        │
│  │午1 時許│        │        │          │        │        │        │      │        │
│  │止      │        │        │          │        │        │        │      │        │
├─┼────┼────┤        ├─────┼────┼────┼────┤      │        │
│2 │106 年7 │106 年7 │        │160 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中│160 萬元│      │        │
│  │月3 日下│月3 日下│        │          │月4 日下│壢區建國│        │      │        │
│  │午1 時許│午2 時13│        │          │午1 時36│路36號中│        │      │        │
│  │        │分許    │        │          │分許    │壢郵局  │        │      │        │
├─┼────┼────┼────┼─────┼────┼────┼────┤      │        │
│3 │106 年7 │106 年7 │新竹縣新│180 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楊│180 萬元│      │        │
│  │月5 日上│月6 日下│埔鎮中正│          │月6 日下│梅區大平│        │      │        │
│  │午9 時許│午2 時25│路210 號│          │午3 時16│街7 號楊│        │      │        │
│  │至翌(6 │分許    │新埔郵局│          │分許    │梅郵局  │        │      │        │
│  │)日下午│        │        │          │        │        │        │      │        │
│  │1 時許  │        │        │          │        │        │        │      │        │
├─┼────┼────┤        ├─────┼────┼────┼────┤      │        │
│4 │106 年7 │106 年7 │        │230 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平│230 萬元│      │        │
│  │月7 日下│月7 日下│        │          │月7 日下│鎮區廣明│        │      │        │
│  │午1 時許│午2 時30│        │          │午4 時6 │路71、73│        │      │        │
│  │        │分許    │        │          │分許    │號平鎮廣│        │      │        │
│  │        │        │        │          │        │明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6 年7 │106 年7 │新竹縣竹│40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平│40萬元  │      │        │
│  │月10日下│月10日下│北市光明│          │月10日下│鎮區中豐│        │      │        │
│  │午1 時許│午3 時17│六路16號│          │午4 時36│路山頂段│        │      │        │
│  │        │分許    │臺灣銀行│          │分許    │296 號平│        │      │        │
│  │        │        │竹北分行│          │        │鎮山仔頂│        │      │        │
│  │        │        │        │          │        │郵局    │        │      │        │
├─┼────┼────┼────┼─────┼────┼────┼────┤      ├────┤
│6 │106 年7 │106 年7 │新竹縣新│30萬元    │106 年7 │桃園市平│30萬元  │      │戊○○、│
│  │月11日下│月11日下│埔鎮中正│          │月11日下│鎮區興安│        │      │乙○○  │
│  │午1 時許│午2 時23│路411 號│          │午3 時17│路120 號│        │      │        │
│  │        │分許    │新埔中正│          │分許    │平鎮南勢│        │      │        │
│  │        │        │郵局    │          │        │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7 │106 年7 │106 年7 │        │40萬元    │106 年7 │        │30萬元  │      │        │
│  │月21日下│月21日下│        │          │月21日下│        │        │      │        │
│  │午1 時許│午3 時23│        │          │午4 時18│        │        │      │        │
│  │        │分許    │        │          │分      │        │        │      │        │
├─┴────┴────┴────┼─────┼────┴────┼────┼───┴────┤
│總額                            │820萬元   │                  │810 萬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