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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1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念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念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 年6 月6 日、105 年6 月17日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106 年12月26日確定,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故聲請將前揭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呂念祖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泰安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呂念祖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06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 年2 月18日起至109年2 月17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前之105 年6 月6 日及105 年6 月17日,另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而於106 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前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㈢依上揭說明,受刑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且聲請人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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