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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孫少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愷恩
被告
呂念恩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于珊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呂念祖

      謝丞凱

      張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2992 號、第30053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愷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三至九「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念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八「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念祖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

八、九「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謝丞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承志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邱愷恩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呂念恩、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於105 年間加入李尚達、李秋樺(另行偵查中)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車手、把風之分工,並將其等於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假公文交付予受騙民眾,再於取得款項後將騙得財物匯總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李尚達、李秋樺之工作,並以各次取款車手、把風、匯總各得詐騙金額5%、3%、5%作為報酬,而與李尚達、李秋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行為。

二、案經陳名豐、徐怡然、黃玉美、蔡劉梅、陳飛達、梁淑麗、蘇來復、王連盛、劉甘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愷恩、呂念恩、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對於其等犯罪分工(車手、把風、匯總)亦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名豐、徐怡然、黃玉美、蔡劉梅、陳飛達、梁淑麗、蘇來復、王連盛、劉甘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其他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5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本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法院或檢察機關所出具,內容又攸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或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據前揭說明,自均屬公文書,故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二所示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㈡是核被告5 人所為:

1.附表一編號1 ,被告呂念恩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2.附表一編號2 ,被告呂念恩、謝丞凱、張承志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3.附表一編號3 ,被告邱愷恩、謝丞凱、張承志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4.附表一編號4 ,被告邱愷恩、呂念恩、謝丞凱、張承志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5.附表一編號5 ,被告邱愷恩、呂念恩、謝丞凱、張承志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6.附表一編號6 ,被告邱愷恩、呂念恩、謝丞凱、張承志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7.附表一編號7 ,被告邱愷恩、呂念恩、謝丞凱、張承志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8.附表一編號8 ,被告邱愷恩、呂念恩、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9.附表一編號9 ,被告邱愷恩、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5 人就附表一編號3 ~9 所示犯行,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附表二編號3 ~9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5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又被告5 人就附表一編號1 、2 、4 ~9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件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詐騙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以虛偽之情節電話詐騙告訴人,並於告訴人誤信受騙而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現金時,詐騙集團上游為避免因親往收取或提領款項時遭檢警查獲,而指派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收取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現金、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款(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再由俗稱「車手頭」之人匯總所得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5 人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5 人因為擔任車手、把風或匯總之工作而獲得報酬,並於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或取得現金後交付給詐騙集團,其等所為均係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5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邱愷恩就附表一編號3 ~9 之犯行、被告呂念恩就附表一編號1 ~2 、4 ~8 之犯行、被告呂念祖就附表一編號8 ~9 之犯行、被告謝丞凱、張承志就附表一編號2 ~9 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 業已判決確定),渠等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觀諸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㈤被告等就附表一所示接續利用自動櫃員機、臨櫃領提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及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之行為,皆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㈥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愷恩、呂念恩、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就所犯上揭附表一各罪,均係為詐騙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所為而觸犯之罪,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邱愷恩所犯7 罪、被告呂念恩所犯7 罪、被告呂念祖所犯2 罪、被告謝丞凱所犯8 罪、被告張承志所犯8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邱愷恩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呂念恩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少訴字第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2 年10月9 日至107 年10月8 日(該緩刑因其他原因而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竟不知珍惜司法機關給予其之自新機會,於緩刑期內執意為本件各犯行,顯不知惕勵,足認蔑視法律、犯意甚堅、素行甚劣,自不宜輕縱。復審酌被告5 人年紀均輕,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己不法私利,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假冒警察、檢察官及法院人員等公務員身分而行使偽造文書等訛詐方式使告訴人分別受騙上當,致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或現金,而損失甚鉅,非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顯有不該;而被告5 人分別乃出面取款車手、把風或與上游之聯繫者,為各次犯罪過程中關鍵角色,惡性均屬重大。被告5 人雖均坦承犯行,然因其等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9 人分別受有附表一「詐取金額」欄之損失,且其等均獲有相當利益,卻經法院迭為勸諭後(本院卷㈡第180 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能與之和解,均無彌補自己過錯之意,是本件被告5 人均難認犯後態度為佳,前情均應予非難,故量刑自不宜過輕;復審酌被告5 人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5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等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為前揭犯行所行使之公文書、私文書,均已由交付告訴人、銀行、郵局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就附表二編號3 ~9 「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依前揭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9 之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又附表三所示之轉接卡1 張、易付卡2 張均為被告張承志所有,供本件各案犯罪所用,為其供述甚明,爰均依前揭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在各該共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於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共犯連帶說,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5 人於各次擔任取款車手、把風、匯總工作分別可獲得該次詐騙所得5%、3%、5%,如有多人為同一工作則平分,其餘則交付上手詐騙集團乙情,業據其等供述甚明(見本院卷㈡第168 頁),應屬可信。是被告5 人各次犯罪所得,應依其等該次擔任工作計算之,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下宣告沒收;因所得均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沒收時(金錢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另被告等人自告訴人處所取得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帳戶內其他款項等物業已轉交詐騙集團,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係遭被告5 人取走或有分得之情,尚無從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交付帳戶│相關帳戶    │詐取金額  │詐欺取財方式              │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宣告刑│沒收            │
│號│訴│資料或現│            │(新臺幣)│                          │                          │                │                │
│  │人│金之時間│            │          │                          │                          │                │                │
│  │  │、地點  │            │          │                          │                          │                │                │
├─┼─┼────┼──────┼─────┼─────────────┼─────────────┼────────┼────────┤
│1 │陳│105年4月│中華郵政帳號│18萬1000元│呂念恩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①被告呂念恩自白(見臺灣臺│呂念恩犯三人以上│呂念恩扣案之附表│
│  │名│12日下午│000000000000│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豐│1 時52分│54號帳戶(戶│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偵字第18289號影卷第16 頁│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許,臺北│名:陳名豐)│          │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至第19頁反面、第76頁反面│取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伍仟肆佰│
│  │  │市大安區│            │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至第77頁反面、本院卷㈠第│刑壹年參月。    │參拾元沒收,於全│
│  │  │安居街之│            │          │聯絡:                    │  312 頁、卷㈡第168頁)   │(呂念恩為把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告訴人陳│            │          │1.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 │②共犯謝丞凱自白(見臺灣臺│(謝丞凱、張承志│時,追徵其價額。│
│  │  │名豐住處│            │          │  、0000-0000 、0000-0000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犯行業經臺灣台北│                │
│  │  │        │            │          │  、0000 -0000、0000-0000 │  偵字第18289號影卷第33 頁│地方法院以105年 │                │
│  │  │        │            │          │  及00-0000- 0000 號等電話│  反面至第36頁、本院卷㈠第│度審訴字第788 號│                │
│  │  │        │            │          │  號碼,撥打予陳名豐,佯稱│  313 頁、卷㈡第168頁)   │判決有罪,嗣經臺│                │
│  │  │        │            │          │  為電信局人員、警察等人,│③共犯張承志自白(見臺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                │
│  │  │        │            │          │  稱陳名豐涉及詐欺案件,需│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年度上訴字第440 │                │
│  │  │        │            │          │  配合警方調查其金融帳戶,│  偵字第18289 號影卷第28頁│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
│  │  │        │            │          │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及│  反面至第31頁、本院卷㈠第│確定)          │                │
│  │  │        │            │          │  提款卡交由警察帶回配合調│  313 頁、卷㈡第168 頁)  │                │                │
│  │  │        │            │          │  查云云,致陳名豐陷於錯誤│④證人陳名豐證述(見臺灣臺│                │                │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其│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                │                │
│  │  │        │            │          │  名下左列郵局存摺、提款卡│  偵字第18289號影卷第46 頁│                │                │
│  │  │        │            │          │  及印章交予謝丞凱,謝丞凱│  至第47頁)              │                │                │
│  │  │        │            │          │  則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⑤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
│  │  │        │            │          │  務科偵查卷宗」文件各1 紙│  處份命令、臺北市政府警察│                │                │
│  │  │        │            │          │  予陳名豐,呂念恩並在現場│  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                │                │
│  │  │        │            │          │  把風。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                │
│  │  │        │            │          │2.謝丞凱、呂念恩、張承志復│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                │
│  │  │        │            │          │  於同日下午2 時22分許至台│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                │
│  │  │        │            │          │  北六張犁郵局,由謝丞凱以│  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        │            │          │  臨櫃提款方式,盜用陳名豐│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289│                │                │
│  │  │        │            │          │  之印章蓋用於郵局之提款單│  號影卷第48頁至第51頁)  │                │                │
│  │  │        │            │          │  上,表示係陳名豐所製作,│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
│  │  │        │            │          │  而偽造該等提款單,進而向│  六張犁郵局105年4月28日查│                │                │
│  │  │        │            │          │  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  詢回復簡函暨所附郵政存簿│                │                │
│  │  │        │            │          │  ,致郵局行員陷於錯誤,自│  金提款單1張、105年5月3日│                │                │
│  │  │        │            │          │  左列帳戶內交付謝丞凱10  │  儲字第1050075084號函暨所│                │                │
│  │  │        │            │          │  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陳名│  附客戶陳名豐帳戶基本資料│                │                │
│  │  │        │            │          │  豐及郵局關於帳戶交易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                │                │
│  │  │        │            │          │  管理之正確性。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  │        │            │          │3.謝丞凱、呂念恩再於同日下│  5年度偵字第18289號影卷第│                │                │
│  │  │        │            │          │  午2 時27分許、2 時28分許│  53頁至第57頁)          │                │                │
│  │  │        │            │          │  在上開郵局旁之自動櫃員機│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豐│                │                │
│  │  │        │            │          │  ,持陳名豐之上開提款卡,│  遭詐欺罪案」偵查報告1 份│                │                │
│  │  │        │            │          │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  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  署105年度偵字第18289號影│                │                │
│  │  │        │            │          │  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卷第6頁至第15頁)       │                │                │
│  │  │        │            │          │  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⑧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                │                │
│  │  │        │            │          │  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  度審訴字第788 號判決、臺│                │                │
│  │  │        │            │          │  款之人,而接續提領6萬元 │  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                │                │
│  │  │        │            │          │  、2萬1,000元得手。      │  字第440 號判決          │                │                │
│  │  │        │            │          │4.嗣後二人將提領所得之款項│                          │                │                │
│  │  │        │            │          │  交給被告張承志,再由張承│                          │                │                │
│  │  │        │            │          │  志將款項匯總後交給詐欺集│                          │                │                │
│  │  │        │            │          │  團上游。呂念恩因此獲得詐│                          │                │                │
│  │  │        │            │          │  騙所得款項3%之報酬即5430│                          │                │                │
│  │  │        │            │          │  元(181000*3% )。      │                          │                │                │
├─┼─┼────┼──────┼─────┼─────────────┼─────────────┼────────┼────────┤
│2 │徐│105年4月│①淡水第一信│35萬元    │謝丞凱、呂念恩、張承志均基│①被告謝丞凱自白(見105 年│呂念恩犯三人以上│呂念恩扣案之附表│
│  │怡│15日中午│用合作社帳號│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度偵字第25422號 影卷㈠第│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然│12時20分│000000000000│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94頁、同上偵查卷㈡第45頁│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
│  │  │許、下午│0號帳戶(戶 │          │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至第46頁、第49頁、本院卷│取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壹萬零伍│
│  │  │1 時許,│名:徐怡然)│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㈠第313頁、卷㈡第168頁)│刑貳年貳月。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新北市淡│            │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②被告呂念恩自白(見105 年│(呂念恩為把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水區新市├──────┼─────┤1.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                │,追徵其價額。  │
│  │  │一路1 段│②大陸廣發銀│人民幣9 萬│  8 等電話號碼,撥打予徐怡│  152頁至第153頁、105 年度│                │                │
│  │  │66號旁  │行一本通號62│9,934.88元│  然,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  他字第3437號卷第140 頁、│謝丞凱犯三人以上│謝丞凱扣案之附表│
│  │  │        │000000000000│(起訴書誤│  「警政署陳文政警官」、法│  本院卷㈠第312頁、卷㈡第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10083 號帳戶│載為9 萬  │  院人員等人,佯稱徐怡然涉│  168頁)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戶名:徐怡│9935元)  │  嫌洗錢案件,需配合重啟調│③被告張承志自白(見105 年│取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然)        │          │  查及申請資金財產公證,需│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刑貳年貳月。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印章云│  24頁、同上偵查卷㈡第57頁│(謝丞凱為車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云,致徐怡然陷於錯誤,於│  至第58頁、本院卷㈠第313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其名下│  頁、卷㈡第168頁)       │                │                │
│  │  │        │            │          │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④證人徐怡然證述(見105 年│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張承志扣案之附表│
│  │  │        │            │          │  淡水一信)存摺、印章及大│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陸廣發銀行銀聯卡交予謝丞│  187頁至第189頁、同上偵查│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凱並告知銀聯卡之提款密碼│  卷㈡第239頁至第240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            │          │  ,謝丞凱則交付偽造之「法│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刑貳年貳月。    │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張承志為匯總)│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                │
│  │  │        │            │          │  件各1 紙予徐怡然,呂念恩│  件報案三聯單(105 年度他│                │                │
│  │  │        │            │          │  並在現場把風。          │  字第3437號影卷第83頁至第│                │                │
│  │  │        │            │          │2.謝丞凱、呂念恩復於同日下│  85頁)                  │                │                │
│  │  │        │            │          │  午1 時37分許,由謝丞凱於│⑥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淡水一信以臨櫃提款方式,│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                │                │
│  │  │        │            │          │  盜用徐怡然之印章蓋用於淡│  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                │                │
│  │  │        │            │          │  水一信之提款單上,表示係│  處份命令、大陸銀聯卡客戶│                │                │
│  │  │        │            │          │  徐怡然所製作,而偽造該等│  對帳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                │                │
│  │  │        │            │          │  提款單,進而向銀行不知情│  社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活│                │                │
│  │  │        │            │          │  之承辦職員行使,致銀行行│  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各1份( │                │                │
│  │  │        │            │          │  員陷於錯誤,自左列帳戶內│  見105年度偵字第25422號影│                │                │
│  │  │        │            │          │  交付謝丞凱35萬元現金,足│  卷㈠第519頁至第523頁、第│                │                │
│  │  │        │            │          │  生損害於徐怡然及銀行關於│  525頁至第526頁)        │                │                │
│  │  │        │            │          │  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⑦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105│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5422號影卷㈠ │                │                │
│  │  │        │            │          │3.嗣後二人將提領所得之款項│  第27頁至第28頁)        │                │                │
│  │  │        │            │          │  交給張承志,再由張承志將│                          │                │                │
│  │  │        │            │          │  款項匯總後交給詐欺集團上│                          │                │                │
│  │  │        │            │          │  游。謝丞凱、呂念恩、張承│                          │                │                │
│  │  │        │            │          │  志因此分別獲得詐騙所得款│                          │                │                │
│  │  │        │            │          │  項5%、3%、5%之報酬即    │                          │                │                │
│  │  │        │            │          │  17,500、10,500、17,500元│                          │                │                │
│  │  │        │            │          │  (350000* 5%、3%、5%)。│                          │                │                │
│  │  │        │            │          │4.謝丞凱、呂念恩另依詐欺集│                          │                │                │
│  │  │        │            │          │  團上游指示,將徐怡然之銀│                          │                │                │
│  │  │        │            │          │  聯卡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年│                          │                │                │
│  │  │        │            │          │  成員,由該等不詳成員於  │                          │                │                │
│  │  │        │            │          │  105 年4 月14日至17日之期│                          │                │                │
│  │  │        │            │          │  間,持徐怡然之左列②提款│                          │                │                │
│  │  │        │            │          │  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                          │                │                │
│  │  │        │            │          │  不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                          │                │                │
│  │  │        │            │          │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人之判別│                          │                │                │
│  │  │        │            │          │  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                          │                │                │
│  │  │        │            │          │  提款之人,而接續自左列②│                          │                │                │
│  │  │        │            │          │  帳戶內提領人民幣9 萬9934│                          │                │                │
│  │  │        │            │          │  .88 元。(無證據足認被告│                          │                │                │
│  │  │        │            │          │  3 人就此部分有所得)    │                          │                │                │
├─┼─┼────┼──────┼─────┼─────────────┼─────────────┼────────┼────────┤
│3 │黃│105年5月│合作金庫銀行│15萬元    │謝丞凱、邱愷恩、張承志均基│①被告謝丞凱自白(見105 年│邱愷恩犯三人以上│邱愷恩扣案之附表│
│  │玉│9 日上午│帳號00000000│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36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3 所示之印│
│  │美│11時許,│25040 號帳戶│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頁、第84頁至第86頁、同上│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新北市中│(戶名:黃玉│          │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偵查卷㈡第46頁、第49頁、│取財罪,累犯,處│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和區景新│美)        │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  105年度偵字第22992號影卷│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街之告訴│            │          │意聯絡:                  │  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㈠│。              │肆仟伍佰元沒收,│
│  │  │人住處  │            │          │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黃│  第313頁、卷㈡第168頁)  │(邱愷恩為把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玉美,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②被告邱愷恩自白(見105 年│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黃玉│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101│                │額。            │
│  │  │        │            │          │  美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遭盜│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71頁、│                │                │
│  │  │        │            │          │  用成為人頭帳戶,要求提供│  105年度偵字第22992號影卷│謝丞凱犯三人以上│謝丞凱扣案之附表│
│  │  │        │            │          │  該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第24頁至第26頁、105 年度│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3 所示之印│
│  │  │        │            │          │  作為調查之用云云,致黃玉│  他字第3437號影卷第144 頁│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美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  、本院卷㈠第312頁、卷㈡ │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地點,將其名下左列合作金│  第168頁)               │刑壹年伍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庫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③被告張承志自白(見105 年│(謝丞凱為車手)│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交予謝丞凱並告知提款卡密│  度偵字第25422 影卷㈠第20│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碼,謝丞凱則交付偽造之「│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58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105年度偵字22992號影卷第│                │額。            │
│  │  │        │            │          │  書」文件1 紙予黃玉美,邱│  18頁至第20頁、本院卷㈠第│                │                │
│  │  │        │            │          │  愷恩並在現場把風。      │  313頁、卷㈡第168頁)    │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張承志扣案之附表│
│  │  │        │            │          │2.謝丞凱、邱愷恩復於同日下│④證人黃玉美證述(見105 年│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3 所示之印│
│  │  │        │            │          │  午1 時48分至57分許至國泰│  度他字第3437號影卷第86頁│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世華銀行重新分行、永豐銀│  至第89頁反面)          │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行等地,由謝丞凱持黃玉美│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刑壹年伍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左列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  錄表1 紙(105 年度偵字第│(張承志為匯總)│柒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  22992號影卷第33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⑥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張(見│                │額。            │
│  │  │        │            │          │  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  105年度偵字第25422號影卷│                │                │
│  │  │        │            │          │  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提│  ㈠第447頁)             │                │                │
│  │  │        │            │          │  款之人,而接續提領2萬元 │⑦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105年│                │                │
│  │  │        │            │          │  (共7次)、1萬元,共15萬│  度偵字第22992號影卷第87 │                │                │
│  │  │        │            │          │  元得手。                │  頁至第93頁)            │                │                │
│  │  │        │            │          │3.嗣後二人將提領所得之款項│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                │                │
│  │  │        │            │          │  交給張承志,再由張承志將│  105年7月13日合金景美字第│                │                │
│  │  │        │            │          │  款項匯總後交給詐欺集團上│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                │                │
│  │  │        │            │          │  游。謝丞凱、邱愷恩、張承│  黃玉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            │          │  志因此分別獲得詐騙所得款│  各1 份(105年度偵字第229│                │                │
│  │  │        │            │          │  項5%、3%、5%之報酬即    │  92號影卷第79頁至第85頁)│                │                │
│  │  │        │            │          │  7,500 、4,500 、7,500 元│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                │
│  │  │        │            │          │  (150000* 5%、3%、5%)。│  分局黃玉美遭詐欺案現場勘│                │                │
│  │  │        │            │          │                          │  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21張│                │                │
│  │  │        │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                │                │
│  │  │        │            │          │                          │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  │        │            │          │                          │  表、鑑定書影本各1份(105│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22992號影卷第 │                │                │
│  │  │        │            │          │                          │  41頁至第61頁)          │                │                │
├─┼─┼────┼──────┼─────┼─────────────┼─────────────┼────────┼────────┤
│4 │蔡│105年5月│①華南商業銀│116 萬5000│謝丞凱、呂念恩、邱愷恩、張│①被告謝丞凱自白(見105 年│邱愷恩犯三人以上│邱愷恩扣案之附表│
│  │劉│11日中午│行帳號169200│元        │承志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度偵字第25422 影卷㈠第34│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4 所示之印│
│  │梅│,新北市│166762號帳戶│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頁至第36頁、第85頁至第86│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永和區民│(戶名:蔡劉│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46頁至│取財罪,累犯,處│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族街之告│梅)        │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㈠│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訴人住處├──────┼─────┤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蔡│  第313 頁、卷㈡第168 頁、│。              │貳萬柒仟參佰元沒│
│  │  │        │②國泰世華商│65萬5000元│  劉梅,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  第172頁)               │(邱愷恩為把風)│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業銀行帳號00│          │  法院檢察署陳檢察官及黃警│②被告呂念恩自白(見105年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0000000000號│          │  察隊長,佯稱蔡劉梅涉及洗│  度偵字第254 22影卷㈠第  │                │其價額。        │
│  │  │        │帳戶(戶名:│          │  錢案件,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133頁、105年度他字第3437│                │                │
│  │  │        │蔡劉梅)    │          │  存摺、印章證明清白云云,│  號卷第139頁、本院卷㈠第 │呂念恩犯三人以上│呂念恩扣案之附表│
│  │  │        │            │          │  致蔡劉梅陷於錯誤,於左列│  312頁、卷㈡第168頁)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4 所示之印│
│  │  │        │            │          │  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左列│③被告邱愷恩自白(見105年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華南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101│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71頁至│刑貳年陸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自稱為「陳檢察官」之謝丞│  第72頁、105年度他字第343│(呂念恩為把風)│貳萬柒仟參佰元沒│
│  │  │        │            │          │  凱,謝丞凱則交付偽造之「│  7號影卷第144頁、本院卷㈠│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第312 頁、卷㈡第168頁)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書」文件1 紙予蔡劉梅,邱│④被告張承志自白(見105 年│                │其價額。        │
│  │  │        │            │          │  愷恩、呂念恩並在現場把風│  度偵字第25422 影卷㈠第20│                │                │
│  │  │        │            │          │  。                      │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58頁、│謝丞凱犯三人以上│謝丞凱扣案之附表│
│  │  │        │            │          │2.被告謝丞凱、邱愷恩、呂念│  本院卷㈠第313頁、卷㈡第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4 所示之印│
│  │  │        │            │          │  恩復於同日下午1 時52分許│  168頁)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先至華南銀行永和分行,由│⑤證人蔡劉梅證述(見105 年│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謝丞凱以臨櫃提款方式,盜│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刑貳年陸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用蔡劉梅之印章蓋用於華南│  201頁至第206頁)        │(謝丞凱為車手)│玖萬壹仟元沒收,│
│  │  │        │            │          │  銀行之提款單上,表示係蔡│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劉梅所製作,而偽造該等提│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款單,進而向該銀行不知情│  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各類│                │額。            │
│  │  │        │            │          │  之承辦職員行使,使該銀行│  案件紀錄表各1張(105年度│                │                │
│  │  │        │            │          │  行員陷於錯誤,自左列①帳│  他字第3830號影卷第10頁、│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張承志扣案之附表│
│  │  │        │            │          │  戶內交付謝丞凱45萬5,000 │  105年度偵字第25422號影卷│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4 所示之印│
│  │  │        │            │          │  元現金,足生損害於蔡劉梅│  ㈠第202頁)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及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⑦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理之正確性。            │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國泰世│刑貳年陸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3.又於同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  華銀行對帳單、華南商業銀│(張承志為匯總)│玖萬壹仟元沒收,│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由│  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國泰│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謝丞凱以臨櫃提款方式,盜│  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各1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用蔡劉梅之印章蓋用於國泰│  份(105年度偵字第25422號│                │額。            │
│  │  │        │            │          │  世華銀行之提款單上,表示│  影卷㈠第487頁、第489頁、│                │                │
│  │  │        │            │          │  係蔡劉梅所製作,而偽造該│  第493頁、第495頁)      │                │                │
│  │  │        │            │          │  等提款單,進而向該銀行不│⑧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10505│                │                │
│  │  │        │            │          │  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使該│  11犯嫌路線暨所附監視器畫│                │                │
│  │  │        │            │          │  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自左列│  面9 張、105年5月12日離開│                │                │
│  │  │        │            │          │  ②帳戶內交付謝丞凱45萬5,│  路線圖暨所附監視器畫面7 │                │                │
│  │  │        │            │          │  000 元現金,足生損害於蔡│  張(105年度偵字第25422號│                │                │
│  │  │        │            │          │  劉梅及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  影卷㈠第47頁至第55頁、10│                │                │
│  │  │        │            │          │  料管理之正確性。        │  5 年度他字第3830號影卷第│                │                │
│  │  │        │            │          │4.再於105年5月12日上午10時│  24頁至第28頁)          │                │                │
│  │  │        │            │          │  38分許、11時55分許,由謝│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丞凱分別至前開華南銀行、│  總行105 年12月13日清字第│                │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以臨櫃提款│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                │                │
│  │  │        │            │          │  方式,分別盜用蔡劉梅之印│  蔡劉梅帳戶提領交易相關資│                │                │
│  │  │        │            │          │  章蓋用於華南銀行、國泰世│  料1份(105年度偵字第2542│                │                │
│  │  │        │            │          │  華銀行之提款單上,表示係│  2 號影卷㈡第169頁至第173│                │                │
│  │  │        │            │          │  蔡劉梅所製作,而偽造該等│  頁)                    │                │                │
│  │  │        │            │          │  提款單,進而向前開銀行不│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                │                │
│  │  │        │            │          │  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使前│  辦民眾蔡劉梅遭詐騙案偵查│                │                │
│  │  │        │            │          │  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分別│  報告1份(105年度他字第38│                │                │
│  │  │        │            │          │  自左列①、②帳戶內交付謝│  30號影卷第3頁至第9頁)  │                │                │
│  │  │        │            │          │  丞凱38萬5, 000元、20萬元│                          │                │                │
│  │  │        │            │          │  現金,足生損害於蔡劉梅及│                          │                │                │
│  │  │        │            │          │  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理│                          │                │                │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  │        │            │          │5.另於105年5月13日上午10時│                          │                │                │
│  │  │        │            │          │  45分許,由謝丞凱至前開華│                          │                │                │
│  │  │        │            │          │  南銀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                          │                │                │
│  │  │        │            │          │  ,盜用蔡劉梅之印章蓋用於│                          │                │                │
│  │  │        │            │          │  華南銀行之提款單上,表示│                          │                │                │
│  │  │        │            │          │  係蔡劉梅所製作,而偽造該│                          │                │                │
│  │  │        │            │          │  等提款單,進而向該銀行不│                          │                │                │
│  │  │        │            │          │  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使該│                          │                │                │
│  │  │        │            │          │  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自左列│                          │                │                │
│  │  │        │            │          │  ②帳戶內交付謝丞凱32萬5,│                          │                │                │
│  │  │        │            │          │  000元現金,足生損害於蔡 │                          │                │                │
│  │  │        │            │          │  劉梅及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                          │                │                │
│  │  │        │            │          │  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6.嗣後三人再將提領所得之款│                          │                │                │
│  │  │        │            │          │  項交給張承志,再由張承志│                          │                │                │
│  │  │        │            │          │  將款項匯總後交給詐欺集團│                          │                │                │
│  │  │        │            │          │  上游。謝丞凱、邱愷恩、呂│                          │                │                │
│  │  │        │            │          │  念恩、張承志因此分別獲得│                          │                │                │
│  │  │        │            │          │  詐騙所得款項5%、1.5%、  │                          │                │                │
│  │  │        │            │          │  1.5%、5%之報酬即91,000、│                          │                │                │
│  │  │        │            │          │  27,300、27,300、91,000元│                          │                │                │
│  │  │        │            │          │  (0000000* 5%、1.5%、1.5│                          │                │                │
│  │  │        │            │          │  % 、5%)。              │                          │                │                │
│  │  │        │            │          │(此部分起訴書漏載國泰世華│                          │                │                │
│  │  │        │            │          │銀行及華南銀行金額之處,業│                          │                │                │
│  │  │        │            │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                          │                │                │
│  │  │        │            │          │院卷㈡第157 、172 頁)    │                          │                │                │
├─┼─┼────┼──────┼─────┼─────────────┼─────────────┼────────┼────────┤
│5 │陳│105年5月│臺灣土地銀行│45萬5000元│謝丞凱、呂念恩、邱愷恩、張│①被告謝丞凱自白(見105 年│邱愷恩犯三人以上│邱愷恩扣案之附表│
│  │飛│10日下午│帳號00000000│          │承志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度偵字第25422 影卷㈠第33│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5 所示之印│
│  │達│1 時許,│3549號帳戶(│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頁至第34頁、第85頁至第86│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新北市板│戶名:陳飛達│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46頁、│取財罪,累犯,處│物均沒收。未扣案│
│  │  │橋區國泰│)          │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第49頁、本院卷㈠第313 頁│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街之告訴│            │          │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  、卷㈡第168頁)         │。              │陸仟捌佰貳拾伍元│
│  │  │人住處  │            │          │  飛達,佯稱為電信局人員、│②被告呂念恩自白(見105 年│(邱愷恩為把風)│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刑警隊陳文勝警官」及「│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133│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黃明昭隊長」,稱陳飛達涉│  頁、105 年度他字第3437號│                │徵其價額。      │
│  │  │        │            │          │  及很多刑事案件,經檢察官│  卷第139頁、本院卷㈠第312│                │                │
│  │  │        │            │          │  通知均未到場,要求提供金│  頁、卷㈡第168頁)       │呂念恩犯三人以上│呂念恩扣案之附表│
│  │  │        │            │          │  融帳戶存摺、印章以查證資│③被告邱愷恩自白(見105 年│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5 所示之印│
│  │  │        │            │          │  金動向以證明清白云云,致│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101│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陳飛達陷於錯誤,於左列時│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71頁、│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間、地點,將其名下左列土│  105 年度他字第3437號影卷│刑壹年拾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地銀行存摺及印章交予自稱│  第144頁、本院卷㈠第312頁│(呂念恩為把風)│陸仟捌佰貳拾伍元│
│  │  │        │            │          │  為「公證會林專員」之謝丞│  、卷㈡第168頁)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凱,謝丞凱則交付偽造之「│④被告張承志自白(見105 年│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  度偵字第25422 影卷㈠第20│                │徵其價額。      │
│  │  │        │            │          │  書」文件1紙予陳飛達,呂 │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58頁、│                │                │
│  │  │        │            │          │  念恩、邱愷恩並在現場把風│  本院卷㈠第313頁、卷㈡第 │謝丞凱犯三人以上│謝丞凱扣案之附表│
│  │  │        │            │          │  。                      │  168頁)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5 所示之印│
│  │  │        │            │          │2.謝丞凱、呂念恩、邱愷恩復│⑤證人陳飛達證述(見105 年│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於同日下午1 時16分許至土│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由謝丞│  191頁至第199頁)        │刑壹年拾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凱以臨櫃提款方式,盜用陳│⑥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謝丞凱為車手)│貳萬貳仟柒佰伍拾│
│  │  │        │            │          │  飛達之印章蓋用於郵局之提│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土│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款單上,表示係陳飛達所製│  地銀行東板橋分行查某帳號│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作,而偽造該等提款單,進│  當日所有交易明細各1份(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而向郵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  105年度偵字第25422號影卷│                │                │
│  │  │        │            │          │  行使,致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㈠第451頁、第449頁)    │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張承志扣案之附表│
│  │  │        │            │          │  ,自左列帳戶內交付謝丞凱│⑦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5年│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5 所示之印│
│  │  │        │            │          │  45萬5,000元現金,足生損 │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害於陳飛達及銀行關於帳戶│  45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⑧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刑壹年拾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3.嗣後三人再將提領所得之款│  5年12月16日東橋字第10550│(張承志為匯總)│貳萬貳仟柒佰伍拾│
│  │  │        │            │          │  項交給張承志,再由張承志│  03301 號函暨所附客戶陳飛│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將款項匯總後交給詐欺集團│  達帳號於105年5月10日取款│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上游。謝丞凱、呂念恩、邱│  憑條1份(105年度偵字第25│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愷恩、張承志因此分別獲得│  422號影卷㈡第143頁至第14│                │                │
│  │  │        │            │          │  詐騙所得款項5%、1.5%、1.│  5頁)                   │                │                │
│  │  │        │            │          │  5%、5%之報酬即22,750、  │                          │                │                │
│  │  │        │            │          │  6,825、6,825、22,750元(│                          │                │                │
│  │  │        │            │          │  455000* 5%、1.5%、1.5%、│                          │                │                │
│  │  │        │            │          │  5%)。                  │                          │                │                │
├─┼─┼────┼──────┼─────┼─────────────┼─────────────┼────────┼────────┤
│6 │梁│①105年5│①板信商業銀│77萬5000元│邱愷恩、呂念恩、謝丞凱、張│①被告邱愷恩自白(見105 年│邱愷恩犯三人以上│邱愷恩扣案之附表│
│  │淑│月16日,│行帳號007520│、60萬元(│承志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101│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6-1 ~6-6 │
│  │麗│新北市中│00000000號帳│告訴人自領│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72頁、│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所示之印文、附表│
│  │  │和區景安│戶(戶名:梁│)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105 年度他字第3437號影卷│取財罪,累犯,處│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之告訴│淑麗)      │          │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第145頁、本院卷㈠第312頁│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人住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                      │(邱愷恩為車手)│得新臺幣拾陸萬壹│
│  │  ├────┤②中華郵政帳│18萬5000元│聯絡:                    │②被告呂念恩自白(見105 年│                │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  │②105年5│號0000000000│          │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梁│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133│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月17日,│6366號帳戶(│          │  淑麗,佯稱為電信局人員、│  頁至第134頁、105年度他字│                │能沒收時,追徵其│
│  │  │新北市中│戶名:梁淑麗│          │  「交通隊黃明招隊長」、「│  第3437號卷第139頁至第140│                │價額。          │
│  │  │和區景安│)          │          │  陳瑞仁檢察官」,稱梁淑麗│  頁、本院卷㈠第312頁)   │                │                │
│  │  │路之告訴├──────┼─────┤  涉嫌洗錢案件,陸續要求提│③被告謝丞凱自白(見105 年│呂念恩犯三人以上│呂念恩扣案之附表│
│  │  │人住處  │③臺灣銀行帳│30萬元(告│  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身│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6-1 ~6-6 │
│  │  ├────┤號0000000000│訴人自領)│  分證及交付款項或匯款至指│  86頁、同上偵查卷㈡第47頁│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所示之印文、附表│
│  │  │③105年5│48號帳戶(戶│          │  定帳戶等方式,以做資金公│  、第49頁、本院卷㈠第313 │取財罪,處有期徒│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月20日下│名:梁淑麗)│          │  證云云,致梁淑麗陷於錯誤│  頁)                    │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午,新北│            │          │  ,於左列①時間、地點,將│④被告張承志自白(見105 年│(呂念恩為把風)│得新臺幣玖萬柒仟│
│  │  │市中和區│            │          │  其名下左列板信商業銀行存│  度偵字第25422 影卷㈠第20│                │零伍拾元沒收,於│
│  │  │景平路與│            │          │  摺、提款卡、郵局存摺及印│  頁至第21頁、同上偵查卷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中山路口├──────┼─────┤  章、身分證交予自稱為「林│  第58頁、本院卷㈠第313頁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④彰化銀行帳│72萬5000元│  專員」之邱愷恩,邱愷恩則│  )                      │                │。              │
│  │  │④105年5│號號帳戶(戶│(告訴人自│  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⑤證人梁淑麗證述(見105 年│                │                │
│  │  │月25日,│名:梁淑麗)│領)      │  法院公證申請書」文件1紙 │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謝丞凱犯三人以上│謝丞凱扣案之附表│
│  │  │新北市中│            │          │  予梁淑麗,呂念恩並在現場│  453頁至第459頁)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6-1 ~6-6 │
│  │  │和區景安├──────┼─────┤  把風。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所示之印文、附表│
│  │  │路之告訴│⑤國泰世華商│65萬元(告│2.邱愷恩、呂念恩復於同日下│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取財罪,處有期徒│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人住處  │業銀行帳號06│訴人自領)│  午,由邱愷恩至板信銀行福│  件報案三聯單(105 年度他│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0000000000號│          │  和分行,以臨櫃提款之方式│  字第3437號影卷第102頁) │(謝丞凱為匯總)│得新臺幣捌萬零捌│
│  │  │        │帳戶(戶名:│          │  ,盜用梁淑麗之印章蓋用於│⑦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                │佰柒拾伍元沒收,│
│  │  │        │梁淑麗)    │          │  板信銀行之提款單上,表示│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6 張、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係梁淑麗所製作,而偽造該│  訴人淑麗之郵局、板信銀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等提款單,進而向該銀行不│  、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存摺│                │額。            │
│  │  │        │            │          │  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使該│  內頁、匯款單各1份(105年│                │                │
│  │  │        │            │          │  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自左列│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張承志扣案之附表│
│  │  │        │            │          │  ①帳戶內交付邱愷恩25萬5,│  475頁至第485頁、第461 頁│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6-1 ~6-6 │
│  │  │        │            │          │  000元現金,足生損害於梁 │  、第463頁至第467頁、第46│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所示之印文、附表│
│  │  │        │            │          │  淑麗及銀行關於帳戶交易資│  9頁、第471頁、第47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料管理之正確性。        │⑧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3.又由呂念恩於同日持梁淑麗│  105 年12月16日板信中字第│(張承志為匯總)│得新臺幣捌萬零捌│
│  │  │        │            │          │  左列①板信銀行帳戶提款卡│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                │佰柒拾伍元沒收,│
│  │  │        │            │          │  ,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  梁淑麗交易明細及提款傳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  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542│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正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2 號影卷㈡第149頁至第157│                │額。            │
│  │  │        │            │          │  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  頁)                    │                │                │
│  │  │        │            │          │  陷於錯誤,誤判其等係有權│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                │                │
│  │  │        │            │          │  提款之人,而接續提領3萬 │  年12月13日儲字第00000000│                │                │
│  │  │        │            │          │  元共3 次,共9 萬元得手。│  76號函暨所附客戶梁淑麗歷│                │                │
│  │  │        │            │          │4.後邱愷恩、呂念恩再至中和│  史交易清單及提款單影本各│                │                │
│  │  │        │            │          │  宜安郵局,由邱愷恩以臨櫃│  1份(105年度偵字第25422 │                │                │
│  │  │        │            │          │  提款之方式,盜用梁淑麗之│  號影卷㈡第159頁至第164頁│                │                │
│  │  │        │            │          │  印章蓋用於郵局之提款單上│  )                      │                │                │
│  │  │        │            │          │  ,表示係梁淑麗所製作,而│                          │                │                │
│  │  │        │            │          │  偽造該等提款單,進而向郵│                          │                │                │
│  │  │        │            │          │  局不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                          │                │                │
│  │  │        │            │          │  致郵局行員陷於錯誤,自左│                          │                │                │
│  │  │        │            │          │  列②帳戶內交付邱愷恩18  │                          │                │                │
│  │  │        │            │          │  萬5,000元現金,足生損害 │                          │                │                │
│  │  │        │            │          │  於梁淑麗及郵局關於帳戶交│                          │                │                │
│  │  │        │            │          │  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5.另邱愷恩、呂念恩於105 年│                          │                │                │
│  │  │        │            │          │  5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持梁 │                          │                │                │
│  │  │        │            │          │  淑麗左列①板信銀行帳戶提│                          │                │                │
│  │  │        │            │          │  款卡(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                          │                │                │
│  │  │        │            │          │  戶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                          │                │                │
│  │  │        │            │          │  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                │                │
│  │  │        │            │          │  碼,以此不正方式使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                          │                │                │
│  │  │        │            │          │  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                          │                │                │
│  │  │        │            │          │  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                          │                │                │
│  │  │        │            │          │  續提領3萬元(共3次)、2 │                          │                │                │
│  │  │        │            │          │  萬(共13次)、1萬(共5  │                          │                │                │
│  │  │        │            │          │  次)、9,000、5,000(共2 │                          │                │                │
│  │  │        │            │          │  次)、3,000(共2次)、  │                          │                │                │
│  │  │        │            │          │  2,000、1,000(共3次), │                          │                │                │
│  │  │        │            │          │  共43萬元得手。          │                          │                │                │
│  │  │        │            │          │6.嗣後二人再將提領所得之款│                          │                │                │
│  │  │        │            │          │  項交給張承志、謝丞凱,再│                          │                │                │
│  │  │        │            │          │  由張承志、謝丞凱將款項匯│                          │                │                │
│  │  │        │            │          │  總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游。  │                          │                │                │
│  │  │        │            │          │7.又於左列②、③、④之時間│                          │                │                │
│  │  │        │            │          │  、地點,詐欺集團成員再度│                          │                │                │
│  │  │        │            │          │  撥打電話予梁淑麗,佯稱為│                          │                │                │
│  │  │        │            │          │  「陳瑞仁檢察官」,以前開│                          │                │                │
│  │  │        │            │          │  理由指示梁淑麗分別自左列│                          │                │                │
│  │  │        │            │          │  其名下板信銀行、臺灣銀行│                          │                │                │
│  │  │        │            │          │  、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                │                │
│  │  │        │            │          │  等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60萬│                          │                │                │
│  │  │        │            │          │  元、30萬元、72萬5,000元 │                          │                │                │
│  │  │        │            │          │  、65萬元後,交予自稱為「│                          │                │                │
│  │  │        │            │          │  林專員」之邱愷恩,各次邱│                          │                │                │
│  │  │        │            │          │  愷恩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                          │                │                │
│  │  │        │            │          │  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                          │                │                │
│  │  │        │            │          │  紙予梁淑麗,呂念恩並在現│                          │                │                │
│  │  │        │            │          │  場把風。嗣後二人再將所得│                          │                │                │
│  │  │        │            │          │  之款項交給被告張承志、謝│                          │                │                │
│  │  │        │            │          │  丞凱,再由被告張承志、謝│                          │                │                │
│  │  │        │            │          │  丞凱將款項匯總後交給詐欺│                          │                │                │
│  │  │        │            │          │  集團上游。              │                          │                │                │
│  │  │        │            │          │8.邱愷恩、呂念恩、謝丞凱、│                          │                │                │
│  │  │        │            │          │  承志因此分別獲得詐騙所款│                          │                │                │
│  │  │        │            │          │  項5%、3%、2.5%、2.5%之報│                          │                │                │
│  │  │        │            │          │  酬即161,750、97,050、80,│                          │                │                │
│  │  │        │            │          │  875、80,875元(0000000* │                          │                │                │
│  │  │        │            │          │  5%、3%、2.5%、2.5% )。 │                          │                │                │
│  │  │        │            │          │                          │                          │                │                │
│  │  │        │            │          │(另梁淑麗指述於105 年5 月│                          │                │                │
│  │  │        │            │          │26日、27日,詐欺集團成員再│                          │                │                │
│  │  │        │            │          │度撥打電話予梁淑麗,佯稱「│                          │                │                │
│  │  │        │            │          │陳瑞仁檢察官」,表示因「林│                          │                │                │
│  │  │        │            │          │專員」無法親自取款,故指示│                          │                │                │
│  │  │        │            │          │梁淑麗分別以其名下臺灣銀行│                          │                │                │
│  │  │        │            │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其配│                          │                │                │
│  │  │        │            │          │偶陳金城名下板信銀行118007│                          │                │                │
│  │  │        │            │          │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72萬│                          │                │                │
│  │  │        │            │          │元、38萬元至指定帳戶,後為│                          │                │                │
│  │  │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部│                          │                │                │
│  │  │        │            │          │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證│                          │                │                │
│  │  │        │            │          │據足認被告4 人就此部分與共│                          │                │                │
│  │  │        │            │          │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                │                │
│  │  │        │            │          │不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                          │                │                │
├─┼─┼────┼──────┼─────┼─────────────┼─────────────┼────────┼────────┤
│7 │蘇│105年6月│中華郵政帳號│48萬4000元│邱愷恩、呂念恩、謝丞凱、張│①被告邱愷恩自白(見105 年│邱愷恩犯三人以上│邱愷恩扣案之附表│
│  │來│1 日下午│000000000000│          │承志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103│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7 所示之印│
│  │復│1 時30分│60號帳戶(戶│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72頁、│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至2 時間│名:蘇來復)│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105 年度他字第3437號影卷│取財罪,累犯,處│物均沒收。未扣案│
│  │  │之某時許│            │          │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第144頁、本院卷㈠第312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新北市│            │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卷㈡第168頁)         │。              │貳萬肆仟貳佰元沒│
│  │  │三重區仁│            │          │聯絡:                    │②被告呂念恩自白(見105 年│(邱愷恩為車手)│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壽街之告│            │          │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蘇│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136│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訴人住處│            │          │  來復,佯稱為電信局人員、│  頁、105 年度他字第3437號│                │其價額。        │
│  │  │        │            │          │  「偵三隊陳慧麗警官」、「│  卷第140頁、本院卷㈠第312│                │                │
│  │  │        │            │          │  陳恆正警官」、「黃主任」│  頁、卷㈡第168頁)       │呂念恩犯三人以上│呂念恩扣案之附表│
│  │  │        │            │          │  及「陳瑞仁檢察官」,稱蘇│③被告謝丞凱自白(見105 年│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7 所示之印│
│  │  │        │            │          │  來復涉及詐欺案件,要求提│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95頁、同上偵查卷㈡第47頁│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章以做資金財產公證云云,│  、第49頁、本院卷㈠第313 │刑壹年拾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致蘇來復陷於錯誤,於左列│  頁、卷㈡第168頁)       │(呂念恩為把風)│壹萬肆仟伍佰貳拾│
│  │  │        │            │          │  時間、地點,將其名下左列│④被告張承志自白(見105 年│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予自稱為法院人員之邱愷恩│  25頁、同上偵查卷㈡第59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邱愷恩則交付偽造之「臺│  、本院卷㈠第313頁、卷㈡ │                │                │
│  │  │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第168頁)               │謝丞凱犯三人以上│謝丞凱扣案之附表│
│  │  │        │            │          │  」文件1紙予蘇來復,呂念 │⑤證人蘇來復證述(見105 年│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7 所示之印│
│  │  │        │            │          │  恩並在現場把風。        │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2.邱愷恩、呂念恩復於同日下│  213頁第217頁、第219 頁至│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午2時48分許至三重溪尾街 │  第220頁)               │刑壹年拾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郵局,由邱愷恩以臨櫃提款│⑥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謝丞凱為匯總)│壹萬貳仟壹佰元沒│
│  │  │        │            │          │  之方式,盜用蘇來復之印章│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郵局交│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蓋用於郵局之提款單上,表│  易明細各1份(105年度偵字│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示係蘇來復所製作,而偽造│  第25422號影卷㈠第507頁、│                │其價額。        │
│  │  │        │            │          │  該等提款單,進而向郵局不│  第509頁)               │                │                │
│  │  │        │            │          │  知情之承辦職員行使,致郵│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張承志扣案之附表│
│  │  │        │            │          │  局行員陷於錯誤,自左列帳│  年12月9日儲字第000000007│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7所示之印 │
│  │  │        │            │          │  戶內交付邱愷恩38萬5,000 │  4 號函暨所附客戶蘇來復存│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元現金,足生損害於蘇來復│  簿儲金帳戶存提詳情表及提│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及郵局關於帳戶交易資料管│  款單影本各1份(105年度偵│刑壹年拾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理之正確性。            │  字第25422號影卷㈡第175頁│(張承志為匯總)│壹萬貳仟壹佰元沒│
│  │  │        │            │          │3.後於同日再由邱愷恩持蘇來│  至第179頁)             │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復左列郵局提款卡,插入自│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                          │                │其價額。        │
│  │  │        │            │          │  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式使│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                          │                │                │
│  │  │        │            │          │  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                          │                │                │
│  │  │        │            │          │  ,誤判其等係有權提款之人│                          │                │                │
│  │  │        │            │          │  ,而接續提領6萬元、3萬  │                          │                │                │
│  │  │        │            │          │  9,000元,共9萬9,000元得 │                          │                │                │
│  │  │        │            │          │  手。                    │                          │                │                │
│  │  │        │            │          │4.嗣後二人再將提領所得之款│                          │                │                │
│  │  │        │            │          │  項交給張承志、謝丞凱,再│                          │                │                │
│  │  │        │            │          │  由張承志、謝丞凱將款項匯│                          │                │                │
│  │  │        │            │          │  總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游。邱│                          │                │                │
│  │  │        │            │          │  愷恩、呂念恩、謝丞凱、張│                          │                │                │
│  │  │        │            │          │  承志因此分別獲得詐騙所得│                          │                │                │
│  │  │        │            │          │  款項5%、3%、2.5%、2.5%之│                          │                │                │
│  │  │        │            │          │  報酬即24200、14520、1210│                          │                │                │
│  │  │        │            │          │  0、12100元(484000*5%、 │                          │                │                │
│  │  │        │            │          │  3%、2.5%、2.5%)。      │                          │                │                │
├─┼─┼────┼──────┼─────┼─────────────┼─────────────┼────────┼────────┤
│8 │王│105年6月│彰化銀行帳號│18萬元    │邱愷恩、呂念恩、呂念祖、謝│①被告邱愷恩自白(見105 年│邱愷恩犯三人以上│邱愷恩扣案之附表│
│  │連│6 日下午│000000000000│          │丞凱、張承志均基於三人以上│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101│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8 所示之印│
│  │盛│3 時許,│00號帳戶(戶│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頁至第102 頁、同上偵查卷│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新北市三│名:王連盛)│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㈡第72頁、105 年度他字第│取財罪,累犯,處│物均沒收。未扣案│
│  │  │重區重新│            │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3437號影卷第145 頁、本院│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路四段之│            │          │:                        │  卷㈠第312頁、卷㈡第168)│。              │玖仟元沒收,於全│
│  │  │告訴人住│            │          │1.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②被告呂念恩自白(見105 年│(邱愷恩為車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處      │            │          │  連盛,佯稱為電信局人員、│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134│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文正警官」、「黃名昭│  頁、105 年度他字第3437號│                │                │
│  │  │        │            │          │  小隊長」及「陳瑞仁檢察官│  卷第140頁、本院卷㈠第312│呂念恩犯三人以上│呂念恩扣案之附表│
│  │  │        │            │          │  」,稱王連盛涉及詐欺案件│  頁、卷㈡第168頁)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8 所示之印│
│  │  │        │            │          │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③被告呂念祖自白(見105 年│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印章,才不會被法院羈押云│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云,致王連盛陷於錯誤,於│  163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10│刑壹年陸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其名下│  頁)                    │(呂念恩為把風)│貳仟柒佰元沒收,│
│  │  │        │            │          │  左列彰化銀行存摺、元大銀│④被告謝丞凱自白(見105 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行金融卡、三重農會金融卡│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及印章交予自稱為「林傳元│  86頁至第87頁、同上偵查卷│                │額。            │
│  │  │        │            │          │  」之邱愷恩,邱愷恩則交付│  ㈡第47頁、第49頁、本院卷│                │                │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㈠第313頁、卷㈡第168頁)│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呂念祖扣案之附表│
│  │  │        │            │          │  公證申請書」文件1 紙予王│⑤被告張承志自白(見105 年│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8 所示之印│
│  │  │        │            │          │  連盛,呂念恩、呂念祖並在│  度偵字第25422 影卷㈠第21│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現場把風。              │  頁至第22頁、同上偵查卷㈡│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2.邱愷恩、呂念恩、呂念祖復│  第58頁至第59頁、本院卷㈠│刑壹年貳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至彰 │  第313頁、卷㈡第168頁)  │(呂念祖為把風)│貳仟柒佰元沒收,│
│  │  │        │            │          │  化銀行西三重分行,由邱愷│⑥證人王連盛證述(見105 年│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恩以臨櫃提款之方式,盜用│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王連盛之印章蓋用於彰化銀│  209頁至第212頁)        │                │額。            │
│  │  │        │            │          │  行之提款單上,表示係王連│⑦詐欺集團交付之臺灣臺北地│                │                │
│  │  │        │            │          │  盛所製作,而偽造該等提款│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彰化銀│謝丞凱犯三人以上│謝丞凱扣案之附表│
│  │  │        │            │          │  單,進而向該銀行不知情之│  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105年│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8 所示之印│
│  │  │        │            │          │  承辦職員行使,使該銀行行│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員陷於錯誤,自左列帳戶內│  511頁、第513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交付邱愷恩18萬元現金,足│⑧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5年│刑壹年陸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生損害於王連盛及銀行關於│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謝丞凱為匯總)│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2-1頁至第22-2頁)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⑨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10│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3.嗣後三人再將提領所得之款│  6年1月12日彰西重字第1060│                │額。            │
│  │  │        │            │          │  項交給張承志、謝丞凱,再│  004 號函暨所附戶王連盛帳│                │                │
│  │  │        │            │          │  由張承志、謝丞凱將款項匯│  戶相關交易明細及提款單影│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張承志扣案之附表│
│  │  │        │            │          │  總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游。邱│  本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5│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8 所示之印│
│  │  │        │            │          │  愷恩、呂念恩、呂念祖、謝│  422號影卷㈡第187頁至第19│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丞凱、張承志因此分別獲得│  1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詐騙所得款項5%、1.5%、1.│                          │刑壹年陸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2.5%、2.5%之報酬即  │                          │(張承志為匯總)│肆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9,000、2,700、2,700、4,5│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00、4,500元(180000*5%、│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1.5%、1.5%、2.5%、2.5%)│                          │                │額。            │
│  │  │        │            │          │  。                      │                          │                │                │
├─┼─┼────┼──────┼─────┼─────────────┼─────────────┼────────┼────────┤
│9 │劉│105年6月│華南商業銀行│38萬5000元│邱愷恩、呂念祖、謝丞凱、張│①被告呂念祖自白(見105 年│邱愷恩犯三人以上│邱愷恩扣案之附表│
│  │甘│17日下午│帳號00000000│          │承志均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9 所示之印│
│  │杏│3時許, │5659號帳戶(│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164頁、同上偵查卷㈡第21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臺北市中│戶名:劉甘杏│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  0頁)                   │取財罪,累犯,處│物均沒收。未扣案│
│  │  │山區遼寧│)          │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②被告邱愷恩自白(見105 年│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街之告訴│            │          │1.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  度偵字第25422影卷㈠第104│。              │壹萬壹仟伍佰伍拾│
│  │  │人住處  │            │          │  00000000、00000000、7731│  頁、同上偵查卷㈡第72頁、│(邱愷恩為把風)│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4074 、00000000、0000000│  105年度他字第3437號影卷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8、00000000等電話號碼, │  第145頁、本院卷㈠第312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撥打予劉甘杏,佯稱為中華│  、卷㈡第168頁)         │                │                │
│  │  │        │            │          │  電信人員、黃隊長及檢察官│③被告謝丞凱自白(見105 年│呂念祖犯三人以上│呂念祖扣案之附表│
│  │  │        │            │          │  ,稱劉甘杏涉及刑事案件,│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㈡第│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9 所示之印│
│  │  │        │            │          │  要去法院開庭可是都沒有到│  47頁、第49頁、本院卷㈠第│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313頁、卷㈡第168頁)    │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印章,以填寫資金財產公證│④被告張承志自白(見105 年│刑壹年陸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單證明清白云云,致劉甘杏│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呂念祖為車手)│壹萬玖仟貳佰伍拾│
│  │  │        │            │          │  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地│  25頁至第26頁、同上偵查卷│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點,將其名下左列華南銀行│  ㈡第59頁、本院卷㈠第313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元大銀行、彰化銀行存摺│  頁、卷㈡第168頁)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及2個印章交予自稱為外務 │⑤證人劉甘杏證述(見105 年│                │                │
│  │  │        │            │          │  員之呂念祖,呂念祖則交付│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㈡第│謝丞凱犯三人以上│謝丞凱扣案之附表│
│  │  │        │            │          │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223頁至第227頁、第229 頁│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9 所示之印│
│  │  │        │            │          │  公證申請書」文件1紙予劉 │  至第230頁)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甘杏,邱愷恩並在現場把風│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                      │  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刑壹年拾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2.呂念祖、邱愷恩復於同日下│  件報案三聯單、詐欺集團交│(謝丞凱為匯總)│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  │  │        │            │          │  午3時26分許至華南銀行南 │  付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京東路分行,由呂念祖以臨│  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櫃提款之方式,盜用劉甘杏│  存款期間查詢各1份(105年│                │徵其價額。      │
│  │  │        │            │          │  之印章蓋用於華南銀行之提│  度偵字第25422 號影卷㈠第│                │                │
│  │  │        │            │          │  款單上,表示係劉甘杏所製│  228頁、第517頁、第515頁 │張承志犯三人以上│張承志扣案之附表│
│  │  │        │            │          │  作,而偽造該等提款單,進│   )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二編號9 所示之印│
│  │  │        │            │          │  而向該銀行不知情之承辦職│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公務員名義詐欺│文、附表三所示之│
│  │  │        │            │          │  員行使,使該銀行行員陷於│  總行105 年12月13日清字第│取財罪,處有期徒│物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錯誤,自左列帳戶內交付呂│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刑壹年拾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念祖38萬5,000元現金,足 │  劉甘杏帳戶提領交易相關資│(張承志為匯總)│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  │  │        │            │          │  生損害於劉甘杏及銀行關於│  料各1份(105年度偵字第25│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帳戶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422號影卷㈡第165頁、第17│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                      │  4頁)                   │                │徵其價額。      │
│  │  │        │            │          │3.嗣後二人再將提領所得之款│                          │                │                │
│  │  │        │            │          │  項交給張承志、謝丞凱,再│                          │                │                │
│  │  │        │            │          │  由張承志、謝丞凱將款項匯│                          │                │                │
│  │  │        │            │          │  總後交給詐欺集團上游。呂│                          │                │                │
│  │  │        │            │          │  念祖、邱愷恩、謝丞凱、張│                          │                │                │
│  │  │        │            │          │  承志因此分別獲得詐騙所得│                          │                │                │
│  │  │        │            │          │  款項5%、3%、2.5%、2.5%之│                          │                │                │
│  │  │        │            │          │  報酬即19250、11550、9625│                          │                │                │
│  │  │        │            │          │  、9625元(385000*5%、3% │                          │                │                │
│  │  │        │            │          │  、2.5%、2.5%)。        │                          │                │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文書名稱      │上載日期      │告訴人│卷證出處  │偽造印文          │
├──┼─────────┼───────┼───┼─────┼─────────┤
│1-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105 年4 月12日│陳名豐│臺灣臺北地│                  │
│    │押處份命令1紙     │              │      │方法院檢察│                  │
│    │                  │              │      │署105年度 │                  │
│    │                  │              │      │偵字第1828│                  │
│    │                  │              │      │9號卷第48 │                  │
│    │                  │              │      │頁        │                  │
├──┼─────────┼───────┤      ├─────┼─────────┤
│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5 年3 月31日│      │同上偵查卷│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第49頁    │                  │
│    │1紙               │              │      │          │                  │
├──┼─────────┼───────┼───┼─────┼─────────┤
│2-1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105 年4 月15日│徐怡然│臺灣新北地│                  │
│    │押處份命令1紙     │              │      │方法院檢察│                  │
│    │                  │              │      │署105年度 │                  │
│    │                  │              │      │偵字第2542│                  │
│    │                  │              │      │2號卷㈠第 │                  │
│    │                  │              │      │519頁     │                  │
├──┼─────────┼───────┤      ├─────┼─────────┤
│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105 年4 月15日│      │同上偵查卷│                  │
│    │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      │第520頁   │                  │
│    │1紙               │              │      │          │                  │
├──┼─────────┼───────┼───┼─────┼─────────┤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105 年5 月9 日│黃玉美│同上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證申請書1紙       │              │      │第447頁   │公證處印」印文1枚 │
├──┼─────────┼───────┼───┼─────┼─────────┤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105 年5 月11日│蔡劉梅│同上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證申請書1紙       │              │      │第487頁   │公證處印」印文1枚 │
├──┼─────────┼───────┼───┼─────┼─────────┤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105 年5 月10日│陳飛達│同上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證申請書1紙       │              │      │第451頁   │公證處印」印文1枚 │
├──┼─────────┼───────┼───┼─────┼─────────┤
│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105 年5 月16日│梁淑麗│同上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證申請書1紙       │              │      │第475頁   │公證處印」印文1枚 │
├──┼─────────┼───────┤      ├─────┼─────────┤
│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105 年5 月17日│      │同上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證申請書1紙       │              │      │第477頁   │公證處印」印文1枚 │
├──┼─────────┼───────┤      ├─────┼─────────┤
│6-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105 年5 月17日│      │同上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證申請書1紙       │              │      │第479頁   │公證處印」印文1枚 │
├──┼─────────┼───────┤      ├─────┼─────────┤
│6-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105 年5 月20日│      │同上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證申請書1紙       │              │      │第481頁   │公證處印」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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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105 年5 月20日│      │同上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證申請書1紙       │              │      │第483頁   │公證處印」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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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105 年5 月25日│      │同上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證申請書1紙       │              │      │第485頁   │公證處印」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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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105 年6 月1 日│蘇來復│同上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證申請書1紙       │              │      │第507頁   │公證處印」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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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105 年6 月6 日│王連盛│同上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證申請書1紙       │              │      │第511頁   │公證處印」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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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105 年6 月17日│劉甘杏│同上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證申請書1紙       │              │      │第517頁   │公證處印」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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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品名                │單│數│所有權人│扣押物品目錄表│
│號│                    │位│量│        │              │
├─┼──────────┼─┼─┼────┼───────┤
│1 │台灣大哥大轉接卡    │1 │張│張承志  │臺灣新北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105年 │
│  │                    │  │  │        │度偵字第25422 │
│  │                    │  │  │        │號卷㈠第263頁 │
├─┼──────────┼─┼─┼────┼───────┤
│2 │遠傳易付卡(門號0903│1 │張│張承志  │同上          │
│  │840644號)          │  │  │        │              │
├─┼──────────┼─┼─┼────┼───────┤
│3 │遠傳易付卡(門號0903│1 │張│張承志  │同上          │
│  │436195號)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