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念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7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念祖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壹枚、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呂念祖、謝丞凱、張承志(後2 人所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分別判有期徒刑1 年)於105 年間之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各自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車手、把風及交付款項與詐騙集團之工作,分別可賺得詐騙所得之4%、3%、3%之報酬,而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21日上午8 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予楊約瑟,自稱為陳姓檢察官,向楊約瑟佯稱某民眾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餘萬元至楊約瑟之花旗銀行帳戶內,楊約瑟涉及刑事案件,名下之金融帳戶將遭凍結,楊約瑟須交付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領款密碼,提供擔保云云,致楊約瑟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嗣詐欺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楊約瑟,遂指示謝丞凱、呂念祖於同日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建興街某7-11便利商店,由呂念祖在該便利商店內,以雲端接收方式,彩色列印由上開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應予更正)1 紙,並指示張承志至楊約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居處附近之某郵局待命,待呂念祖持楊約瑟之提款卡領款完畢後向呂念祖取款。呂念祖於列印完成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謝丞凱前往楊約瑟上址居處,由謝丞凱在附近負責把風,呂念祖則在楊約瑟居處內,以政府專員身分自居,向楊約瑟收取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1 本及提款卡1 張、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1 本及印鑑章1個,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與楊約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約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文書之公信力。呂念祖復承前揭犯意聯絡,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莊郵局,將楊約瑟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欲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12萬元之際,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該郵局內當場查獲,並在其背包內扣得由詐欺集團交付供其與其他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楊約瑟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郵局存摺1 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 本、印章1 個(前開存摺及印章均已發還楊約瑟),及在郵局外等候之謝丞凱身上扣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與其作為聯繫之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念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約瑟、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承志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共8 張在卷為憑,並有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紙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8 條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刑事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97年度台非字第32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印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用之印信蓋印以表示該機關資格,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刑事判例著有明文。是以,前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其上有公文書之格式或公務機關之名稱、用語,形式上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此等偽造之文書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所出具之真正文書,自仍屬偽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無訛。又本件被告固於提款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取得被害人所有之款項,然其既已詐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等財物,該次詐欺犯行即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又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是
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經本院認係既遂犯,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又刑法既已於103 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故檢察官認被告應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向受騙民眾取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同案被告謝丞凱、張承志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從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3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反輕易受他人遊說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一時不察誤信之,致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與其,非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文書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再參酌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僅係負責向受騙民眾取款,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又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本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紙,業經交付與被害人持有,而非屬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因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章,自毋庸就上開印章諭知沒收,併予指明。至扣案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同案被告謝丞凱與被告,供其等彼此間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本案犯行時聯繫所用等節,業據該2 人供述明確(見105 年度偵字第18735 號卷第12頁、第17頁、第71頁,本院卷第98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乃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之2 第3 項、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佳慧、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