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卜國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0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卜國展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2 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694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自首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本件被告係由法院審理後認有犯罪嫌疑而依職權告發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已如起訴書所述,被告雖在案發後有至警察機關說明案情,並表示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惟本件在被告向警察說明前,業經警察詢問證人邱振綦而已知悉被告當時在場並手持棍棒等情,且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復經警拘提未果,而依法通緝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3 號卷第11、14、22、25、31、37頁),嗣於107 年4 月21日,將近3 年始通緝到案(見本院107 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友人即共犯朱子杰、朱嘉淇、黃晟瑄等人酒後與人發生糾紛,竟分持棍棒,前開共犯等人並毆打被害人馮輝文、呂紀灃、陳正昇,使渠等3 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傷勢非輕,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滋生暴戾之氣,破壞社會善良秩序;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情節較輕,並非主要角色,手段亦非最重者,雖在場手持棍棒,然見共犯已將被害人呂紀灃毆打倒地,即未動手,亦未繼續傷害其餘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傷害之人數、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無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被告與共犯朱子杰、朱嘉淇、黃晟瑄等人所持之棍棒,業經丟棄,均未扣案,已據渠等供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影卷六第194 、205 、218 頁背面),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056號
被 告 卜國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卜國展前犯殺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於民國100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0年10月14日
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於於101年10
月3日凌晨某時許,與朱子杰、朱嘉淇、黃晟瑄、邱振綦及
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由警追查)共6人,在位於苗栗縣
○○鎮○○里○○○路000號之「酒窩PUB」內飲酒消費時,
因點歌問題而與鄰桌消費之馮輝文、陳正昇、呂紀澧發生爭
執,卜國展等人因而心生不滿,雙方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
許,於馮輝文、陳正昇、呂紀灃結帳離開時,在前址門口發
生衝突,卜國展與朱子杰、朱嘉淇、黃晟瑄(後3人已判決
有罪確定)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朱子杰、朱
嘉淇、黃晟瑄走到黃晟瑄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拿
取棍棒等器械(均未扣案)後,由朱子杰持其所有棍棒1支
,自後方毆打馮輝文頭部1下後,馮輝文隨即不支倒地,馮
輝文因而受傷昏倒於該店外側馬路上,另由黃晟瑄、朱嘉淇
分持其各別所有之棍棒1支及鐵棍1支,於「酒窩PUB」店門
口毆打呂紀灃之頭部,卜國展亦高舉棍棒1支欲毆打呂紀灃
,惟見黃晟瑄已將呂紀灃毆昏成傷倒地不起,故未出手繼續
毆打呂紀灃,另黃晟瑄、朱嘉淇見呂紀灃倒地後,仍持上開
棍棒繼續毆擊呂紀灃身體1至2下,黃晟瑄、朱子杰、朱嘉淇
並轉而追逐陳正昇,毆打其頭部及身體,致陳正昇亦受傷昏
迷倒地於該店外側馬路上;而呂紀澧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共約15公分、左耳及背
部挫傷等傷害;陳正昇受有右手第二及三近端指骨粉碎性骨
折、頭部挫傷併撕裂傷等傷害;馮輝文受有左臉部挫擦傷,
撕裂傷,部分皮膚壞死合併鼻骨、上顎骨、顴骨粉碎性骨折
及頭部外傷合併下顎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朱子杰等人共犯傷害等罪之判
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94號第7頁、第50至53頁)中依職權
告發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卜國展坦承上情不諱,本件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
│編號│証據種類│待證事實│証據名稱│ 出 處 │
├──┼────┼────┼────┼────────────┤
│01 │供述 │全部犯罪│被告卜國│101他1186卷p.167-168. │
│ │ │事實 │展之陳述│ │
├──┼────┼────┼────┼────────────┤
│02 │人證 │全部犯罪│證人朱子│102偵1423卷七p.98、101 │
│ │ │事實 │杰之證言│102偵1423卷九p.97、102偵│
│ │ │ │ │1423卷十p.24、苗栗地院 │
│ │ │ │ │102年度重訴字8號卷八p │
│ │ │ │ │.172 反面. │
├──┼────┼────┼────┼────────────┤
│03 │人證 │全部犯罪│證人朱嘉│102偵1423影卷八p.39、102│
│ │ │事實 │淇之證言│偵1423影卷九p.107、102偵│
│ │ │ │ │1423影卷十p.30 反面、苗 │
│ │ │ │ │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8號卷│
│ │ │ │ │五p.187 -190、202-203、 │
│ │ │ │ │212-213反面 │
├──┼────┼────┼────┼────────────┤
│04 │人證 │全部犯罪│證人黃晟│102偵1423影卷八p.89、102│
│ │ │事實 │瑄之證言│偵1423影卷九p.116、102偵│
│ │ │ │ │1423影卷十p.35、苗栗地院│
│ │ │ │ │102年度重訴字8號卷四p │
│ │ │ │ │.223、227、242- │
│ │ │ │ │244、 │
├──┼────┼────┼────┼────────────┤
│05 │人證 │全部犯罪│證人馮輝│101他1186卷p.164 -165、 │
│ │ │事實 │文之證言│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8號│
│ │ │ │ │卷五p.56 -68、 │
├──┼────┼────┼────┼────────────┤
│06 │人證 │全部犯罪│證人陳正│101他1186卷p.138 -139、 │
│ │ │事實 │昇之證言│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8號│
│ │ │ │ │卷五p.120 -133反面、 │
├──┼────┼────┼────┼────────────┤
│07 │人證 │全部犯罪│證人呂紀│101他1186卷p.137 -138、 │
│ │ │事實 │灃之證言│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8號│
│ │ │ │ │卷五p.133 -157、 │
│ │ │ │ │ │
├──┼────┼────┼────┼────────────┤
│08 │人證 │全部犯罪│證人邱振│101他1186卷p.170 -171、 │
│ │ │事實 │綦之證言│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8號│
│ │ │ │ │卷五p.109 -120. │
├──┼────┼────┼────┼────────────┤
│09 │書證 │馮輝文、│財團法人│101他1186卷p.65、77、 │
│ │ │陳正昇、│為恭紀念│87、101至110、152-160; │
│ │ │呂紀灃等│醫院101 │ 102偵1423卷九p.68; │
│ │ │人受傷害│年10月13│ │
│ │ │之事實 │日乙種診│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8號│
│ │ │ │證明書、│卷五p.70 -73、150-157、 │
│ │ │ │同院101 │354-357; │
│ │ │ │年10月15│ │
│ │ │ │日乙種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
│ │ │ │斷證明書│上訴字第694號卷二p. │
│ │ │ │、同院 │000-000-0. │
│ │ │ │102年2月│ │
│ │ │ │6日為恭 │ │
│ │ │ │醫字第 │ │
│ │ │ │00000000│ │
│ │ │ │號函暨所│ │
│ │ │ │附馮輝文│ │
│ │ │ │就醫紀錄│ │
│ │ │ │影本、同│ │
│ │ │ │院102年2│ │
│ │ │ │月6日為 │ │
│ │ │ │恭字第 │ │
│ │ │ │00000000│ │
│ │ │ │1號函暨 │ │
│ │ │ │所附呂紀│ │
│ │ │ │灃、陳正│ │
│ │ │ │昇急診檢│ │
│ │ │ │傷照片、│ │
│ │ │ │同院103 │ │
│ │ │ │年7月28 │ │
│ │ │ │日為恭醫│ │
│ │ │ │字第 │ │
│ │ │ │00000000│ │
│ │ │ │號函文及│ │
│ │ │ │檢附就醫│ │
│ │ │ │紀錄影本│ │
│ │ │ │、馬偕紀│ │
│ │ │ │念醫院新│ │
│ │ │ │竹分院乙│ │
│ │ │ │種診斷證│ │
│ │ │ │明書、馬│ │
│ │ │ │偕紀念醫│ │
│ │ │ │院新竹分│ │
│ │ │ │院10 2年│ │
│ │ │ │3月7日馬│ │
│ │ │ │院竹急醫│ │
│ │ │ │乙字第 │ │
│ │ │ │00000000│ │
│ │ │ │號函各1 │ │
│ │ │ │紙監視器│ │
│ │ │ │翻拍照片│ │
│ │ │ │30張、馮│ │
│ │ │ │輝文受傷│ │
│ │ │ │照片8張 │ │
│ │ │ │、臺灣苗│ │
│ │ │ │栗地方法│ │
│ │ │ │院102年 │ │
│ │ │ │11月14日│ │
│ │ │ │及同月22│ │
│ │ │ │日勘驗筆│ │
│ │ │ │錄 │ │
├──┼────┼────┼────┼────────────┤
│10 │書證 │案發現場│現場監視│苗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8號│
│ │ │被告等人│器翻拍照│卷五p.365. │
│ │ │作案情形│片、 │ │
│ │ │ │102.11.2│ │
│ │ │ │臺灣苗栗│ │
│ │ │ │地方法院│ │
│ │ │ │勘驗監視│ │
│ │ │ │器畫面紀│ │
│ │ │ │錄 │ │
└──┴────┴────┴────┴────────────┘
綜上等節,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卜國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與
朱子杰、朱嘉淇、黃晟瑄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