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文龍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文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援引受刑人林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1 宣告刑部分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4 年12月間某日、105 年4 月20日」、編號3 之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5 年4 月初某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