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澤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澤明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同月22日上午5 時11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經劉澤明同意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即足見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劉澤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4、45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 年5 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投刑㈢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投刑㈢107028號)各1 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8至4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4 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