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94號
107年度苗簡字第1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26號、第3210號、第3264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3544號、第3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51 號、第587 號),本院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及追加起訴書所載部分,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古冷氣壹台、發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復衡諸其前有竊盜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記載順序),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中古冷氣1台、發電機1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之犯罪所得自用小貨車1 台、普通重型機車2台,均已由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準備程序稱本案竊取發電機1 台部分,最近業經本院判決,惟查被告今年經本院判決竊盜之其他案件,均無被告所指竊取發電機案件,此有被告107 年間所犯其他案件判決在卷可考(本院107 易551 卷),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復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被告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