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8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江文玉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103號、111年度偵字第52115號、111年度偵字第52132號、111年度偵字第52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尤英讚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英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又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尤英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秀月、熊煜憲、李坤城、呂美華、洪其發、劉金池於警詢中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吳秀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機車竊盜照片、尋獲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1年9月7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8日刑紋字第1118006364號鑑定書、上鋒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7411號鑑定書。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8月31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呂美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尋獲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

㈥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室1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80636號鑑定書、遭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時,均係侵入各該社區地下室行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全與安寧,而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時,均攜帶電鑽、美工刀、斧頭、螺絲起子、扳手至現場行竊;另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時,亦攜帶電纜剪、電工鉗、美工刀至現場行竊,衡酌上開物品均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分別具有破壞機器、鬆卸螺絲、裁剪電線或鋼絲及削去電纜線外皮之功用,若持之對人揮擊,自可造成人體損傷,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分別使用之電鑽、美工刀、斧頭、螺絲起子、扳手、電纜剪、電工鉗、美工刀,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甚明。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依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等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9月6日至108年1月13日】;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8年1月14日至108年4月13日】;⑶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8年4月14日至108年8月1日】;⑷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8年8月2日至109年6月1日】;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9年6月2日至110年3月1日】;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0年3月2日至110年7月1日】;⑺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0年7月2日至110年11月1日】;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0年11月2日至112 年1月1日】;⑼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2年1月2 日至112年4月1日】;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12年4月2日至112年8月1日】。上開10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108年10月1日確定【刑期起算日107年9月6日至111年9月1日】。被告於107年9月6日入監執行,110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預計於111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嗣假釋遭撤銷,被告再於111年10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7日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上開第⑴至⑶案係於嗣後與第⑷至⑽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第⑴至⑶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被告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並說明依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量刑辯論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6頁),基此,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均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就被告所犯5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3年起,即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入監服刑經假釋後,猶不知自我警惕,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快速獲取不法利益,即以附表所示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目前無法賠償被害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兼衡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 部分,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5主文欄所示。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扣案之後背包、電鑽1支、斧頭1把、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2 支、扳手8支、起重滑輪1組、手電筒2支及鑰匙1串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2103號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33頁);另扣案之側背包1 個、電纜剪1支、電工鉗1支、美工刀1支、刀片1盒及3M手套1雙等物,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2132號卷第63頁,本院卷第133頁),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用以啟動附表編號1、5所示機車之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52103號卷第65頁反面、第123至125 頁,111年度偵字第52845號卷第61頁),然該鑰匙並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鑰匙現仍存在,又該鑰匙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經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甚微,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扣案之噴效殺蟲劑1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確定為其所有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103號卷第124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殺蟲劑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該案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將竊取之40至50公斤之電線,變賣換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115號卷第56至57頁),惟依證人即上鋒資源回收場老闆劉金池於警詢中證稱:111年9月5日係以每公斤200元價格,向被告收購共計61.9公斤之廢銅線,共計12,380元等語,並有上鋒資源回收買入登記簿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52115號卷第63至64頁、第14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依劉金池所提事證計算該次犯罪所得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本院認應以證人劉金池證述之12,800元計算被告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如附表編號3、4所竊得之電線各1批,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供稱其將附表編號3、4竊得之40至50公斤左右電線、數量不詳之電線,分別變賣換得5,000至6,000元、6,000至7,000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132號卷第64頁、111年度偵字第52115號卷第57頁、111年度偵字第52103號卷第124頁),惟並未能提出任何銷贓變現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熊煜憲於警詢時證稱:中港世紀紅社區遭竊電線約損失10幾萬元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115號卷第60頁),相差甚鉅,參以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數量,變賣所得與證人劉金池之證述相去甚遠(詳如前述),足證被告就其變賣所得之價金,並未吐實,本院認倘若徒憑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為宜。而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熊煜憲表示地下室修復電線之長度為178公尺等語,另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李坤城則提出修復電線之長度為277公尺之報價單,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李坤城提出之宏晟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憑,是應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竊得之電線,分別為178公尺、277公尺。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4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附表編號1、5部分: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機車,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吳秀月、呂美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2103號卷第81頁、111年度偵字第52845號卷第9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犯罪所得 (所竊財物) 被 害 人 扣案物品          主文欄  1 111年8月14日21時36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大明國小旁之公車站 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吳秀月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吳 秀 月 為警於111 年8月31日17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尋獲並發還予吳秀月。 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1年9月5日7時44分許起至9時59分許止 臺中市○○區○○○街00號「中港世紀紅社區」A棟地下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美工刀1支、斧頭1把、螺絲起子2支、扳手8支等工具竊取地下室發電機室內之電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電線載離,並至上鋒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劉金池,得款12,380元。 61.9公斤之電線。 社 區 總 幹 事 熊 煜 憲   後背包1個、電鑽1支、斧頭1把、美工刀1支、螺絲起子2支、扳手8支、起重滑輪1組、手電筒2支及鑰匙1串。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後背包壹個、電鑽壹支、斧頭壹把、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扳手捌支、起重滑輪壹組、手電筒貳支及鑰匙1串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9月6日14時50分許起至17時8分許止 臺中市○○區○○○街00號「中港世紀紅社區」D棟地下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電鑽1支、美工刀1支、斧頭1把、螺絲起子2支、扳手8支等工具竊取地下室機房內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牌照號碼680-CQK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竊得之電線載離。 電線178公尺。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後背包壹個、電鑽壹支、斧頭壹把、美工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扳手捌支、起重滑輪壹組、手電筒貳支及鑰匙壹串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柒拾捌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8月29日15時40分許起至16時40分許止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花園城社區」地下室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 支、電工鉗1 支、美工刀1 支、刀片1 盒等工具竊取地下室發電機室內之電線,得手後徒步將竊得之電線帶離現場。 電線277公尺。 李 坤 城  側背包1個、電纜剪1支、電工鉗1支、美工刀1支、刀片1盒、3M手套1雙、噴效殺蟲劑1罐。 尤英讚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側背包壹個、電纜剪壹支、電工鉗壹支、美工刀壹支、刀片壹盒、3M牌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佰柒拾柒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8月30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以自備之鑰匙啟動呂美華所有而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呂 美 華 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發還予呂美華。 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