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15808 、160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英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尤英讚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6 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4 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見林介壽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K9-590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未取下,遂直接打開車門,發動該車後離去,充為代步工具之用,後再將之棄置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東路與港都路交岔路口。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林介壽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後,發現尤英讚涉有重嫌,通知其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車輛及鑰匙業經警方發還林介壽)。
㈡、於107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益文一街與益昌一街交岔路口,見陳儒鋒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ANJ-2835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鎖,遂打開車門,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並充為代步工具之用。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陳儒鋒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墩西街與上墩東街20巷口,查獲正欲駕駛該贓車離去之尤英讚,並扣得尤英讚所有供竊盜使用用之上開鑰匙1 把,方知上情(車輛業經警發還陳儒鋒)。
㈢、於107 年5 月20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 段350 巷旁之空地,見薛俊義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A9-4883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遂打開車門,並以薛俊義放置在車上置物盒內之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並充為代步工具之用。後於翌(21)日上午7 時55分許,薛俊義發覺車輛遭竊報警處理。嗣於107 年5 月25日下午3 時40分許,尤英讚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港埠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將之攔查,始查獲上情(車輛及鑰匙業經警方發還薛俊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檢察官、被告尤英讚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英讚分別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見偵卷3 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偵卷2 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偵卷1 第15頁至第17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5頁、聲羈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介壽、陳儒豐及薛俊義分別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卷附警員黃浚溢107 年5 月25日出具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偵15219 號卷第11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警員鍾佾辰107 年5 月12日出具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照片(見偵15808 號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警員林以宸107 年4 月18日出具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K9-590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7 年度保管字第27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6017 號卷第10頁、第18頁至第24頁、第31頁)可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尤英讚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苗栗地院及新北地院分別於104 年8 月5 日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595 號及於105 年3 月22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4704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多次竊盜紀錄,業經執行完畢,素行不佳,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犯為本案3 次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非淺,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車輛,事後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非嚴重,惟其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所生之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被告犯後分別於警詢、偵查時、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綁鐵工及經濟勉持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扣案鑰匙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竊取被害人陳儒鋒所有上述車輛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5808 號卷第13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該次犯行併諭知宣告沒收之。
3、至被告竊得之上開林介壽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支)1 台、陳儒鋒之自用小貨車1 台及薛俊義自小貨車(含鑰匙1 支)1 台,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3 人,業據被害人林介壽、陳儒鋒及薛俊義分別於警詢筆錄陳明在卷,並有渠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張(見偵卷3第24頁、偵卷2 第21頁、偵卷1 第45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㈠犯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㈡犯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一、㈢犯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