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5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5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尤英讚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08年8月6日(108年度聲字第86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尤英讚(下稱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態樣相同、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尤英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等語。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竊盜案,依法請求數罪併罰。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之平等、比例等原則裁示定應執行之刑。然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為法律上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於臺灣社會以實定法為主、以法律規範為本,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以法律為圭臬,培養法律風險是在危機管理,本法律規範評斷管控及減低風險責任,而復原管理則以法律為軸心,重新評量法律風險威力,訂定防範策略,是以法典具備深度完整性思考,充分體察法律真義、厚植法律堅實基礎,繫於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以防止刑罰過苛。經定其應執行刑,因較有利於抗告人以保障人權,然於適當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依刑度之衡量為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既刪除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但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依立法意旨,想像競合與法規(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告者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予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而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的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罪責均排斥不用,實質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適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然因法律間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區分,自有法律獨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之刑罰,因有競合關係,相加與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及於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抗告人認原裁定有量刑過高之情,並援引他案裁定,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
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遵循。復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且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受刑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2月,即(3月×8次)+(4月×12次)+2月以下之範圍內。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所犯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0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494、14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5年1月,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3所示共計21罪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2月,係在其各罪最長刑期4月以上及有期徒刑5年1月之範圍內,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共計21罪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而抗告人反覆犯竊盜罪計達21次,屢遭查獲依然不改,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對刑事追訴之反應力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本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原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顯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尤英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16日 │107年4月24日 │107年4月13日 ││ │ │ │107年5月5日 ││ │ │ │107年5月2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速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525號 │字第2521號 │字第15219號等 │├───┬────┼─────────┼─────────┼─────────┤│ │法 院│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苗簡字第747│107年度易字第2165 ││事實審│ │1003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7年5月31日 │107年8月6日 │107年8月23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苗簡字第747│107年度易字第2165 ││判 決│ │1003號 │號 │號 ││ ├────┼─────────┼─────────┼─────────┤│ │判 決│107年8月6日 │107年8月27日 │107年9月13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苗栗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字第12943號 │字第3407號 │字第14958號(本案3││ │ │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 │7月)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2罪)│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3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31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4月12日 ││ │10年3月31日 │ │107年4月21日 ││ │ │ │107年4月2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934號 │字第1934號 │字第14059號等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82號│107年度易字第382號│107年度簡字第1207 ││事實審│ │ │ │號 ││ ├────┼─────────┼─────────┼─────────┤│ │判決日期│107年8月30日 │107年8月30日 │107年9月26日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易字第382號│107年度易字第382號│107年度簡字第1207 ││判 決│ │ │ │號 ││ ├────┼─────────┼─────────┼─────────┤│ │判 決│107年10月1日 │107年10月1日 │107年10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026號(編號4、5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字第16833號(編號 ││ │ │6、7定應執行有期徒││ │ │刑10月)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竊盜未遂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21日 │107年5月13日 │107年4月15日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彰化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059號等 │字第8690號 │字第16693號 │├───┬────┼─────────┼─────────┼─────────┤│ │法 院│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207 │107年度簡字第1918 │107年度簡字第1151 ││事實審│ │號 │號 │號 ││ ├────┼─────────┼─────────┼─────────┤│ │判決日期│107年9月26日 │107年9月28日 │107年10月30日 │├───┼────┼─────────┼─────────┼─────────┤│ │法 院│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簡字第1207 │107年度簡字第1918 │107年度簡字第1151 ││判 決│ │號 │號 │號 ││ ├────┼─────────┼─────────┼─────────┤│ │判 決│107年10月22日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1月26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字第16833號(編號 │字第6284號 │字第1395號 ││ │6、7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月)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4罪)│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3日 │107年4月3日 │107年5月8日 ││ │107年4月19日 │ │ ││ │107年3月28日 │ │ ││ │107年4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726號等 │字第2726號等 │字第22588號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苗簡字第 │107年度苗簡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3507 ││事實審│ │1494、1495號 │1494、1495號 │號 ││ ├────┼─────────┼─────────┼─────────┤│ │判決日期│107年12月13日 │107年12月13日 │108年1月29日 │├───┼────┼─────────┼─────────┼─────────┤│ │法 院│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苗簡字第 │107年度苗簡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3507 ││判 決│ │1494、1495號 │1494、1495號 │號 ││ ├────┼─────────┼─────────┼─────────┤│ │判 決│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7日 │108年2月27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237號(編號10、11│臺中地檢108年度執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字第5895號 │└────────┴───────────────────┴─────────┘┌────────┬─────────┬─────────┬─────────┐│ 編 號 │ 13 │ │ │├────────┼─────────┼─────────┼─────────┤│ 罪 名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7年3月15日 │ │ ││ │107年4月19日 │ │ ││ │107年3月28日 │ │ ││ │107年4月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459號 │ │ │├───┬────┼─────────┼─────────┼─────────┤│ │法 院│苗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8年度苗簡字第166│ │ ││事實審│ │號 │ │ ││ ├────┼─────────┼─────────┼─────────┤│ │判決日期│108年3月25日 │ │ │├───┼────┼─────────┼─────────┼─────────┤│ │法 院│苗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8年度苗簡字第166│ │ ││判 決│ │號 │ │ ││ ├────┼─────────┼─────────┼─────────┤│ │判 決│108年4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備 註│苗栗地檢108年度執 │ │ ││ │字第1728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