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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怡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尤英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車門未上鎖」;證據部分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英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期徒刑2 月部分,於105 年4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其餘徒刑部分於105 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貨車,損害被害人財產權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為代步而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現值約10萬元)及車鑰匙1把,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君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尤英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出水84之4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苑港3之7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英讚前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
    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4月16日下午2 時30分
    許,在臺中市○○區○○○○道○號便橋上,見潘宗仁管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未上鎖且車鑰匙
    插在車上,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該車,以車鑰匙發動該車駛離現場,用以代步。嗣經
    潘宗仁發覺失竊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比對,於同年月18日
    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 號查獲尤英讚,並
    起獲上開失竊車輛,當場在尤英讚身上扣得上開車輛之車鑰
    匙1把,(失竊車輛及車鑰匙均已發還潘宗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英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宗仁於警詢時證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備註: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
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
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00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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